苏占军:杨佳的对质权

杨佳袭警一案的判决书通过非官方渠道,在网上贴了出来了。看了看,写的极其一般。杨佳一案存在的问题,除了大家比较关心的公开与辩护的问题外,在我看来,可能就是对质的问题了。所谓对质,就是被告与证人当庭对质,让大家看看谁说的有道理。按说证人应当出庭,不出庭就无从对质。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不出庭其证言便无效。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证人几乎都不出庭,杨佳袭警一案也是如此。杨佳申请证人出庭,但未获法庭准许,为此,杨佳便开始放弃对后续所有证据的质证,并保持沉默直至审判结束。判决书描述说:“被告杨佳以辩护人申请传唤薛耀、陈银桥、吴钰骅等证人出庭未获法庭准许、诉讼程序有失公正为由,拒绝回答法庭审理中的讯问和发问;对控辩双方宣读或出示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也没有为自己作辩护。”

从引用的判决书的片段里我们不难看出,杨佳并未完全放弃辩护,他在庭上提出的唯一要求便是请求那几个证人出庭与他对质。或许他有这样的“动机”:他明知自己一死,但在临死之前,要把袭警血案发生的原因讲清楚;如果警察真的打他了,或者督察处理投诉不当,他的杀人行动便有了一些“合法性”与“正当性”,而这正是对他有利的。很多杀人的被告并非都是死刑,之所以未获死刑,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他杀人的动机上。比如:儿子作恶多端、横行乡里,家里、村里管不了,父亲为避免儿子再伤及无辜,便把这个孽子私自给弄死了—-这个犯罪自不用说,但好多类似的案子被告都没判死刑。当然,杨佳袭警一案即便警察真的打他了,或者处理投诉存在不当情形,杨佳一下儿杀死这么多的人,也难逃一死。但如果我们是杨佳,放在杨佳现在这个境遇,很可能与杨佳的想法一样,就是要把问题讲清楚,以让人们知道自己不是胡乱杀人而是事出有因,然后再死不迟。

杨佳这样的要求过分吗?一点也不。因为杨佳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是在侦查阶段向警方做的陈述而形成的言词证据。这几个人,分别是处理自行车案件中的警察以及后来处理投诉的督察,其中的吴督察既是证人,又是袭警一案中的被害人。这几个人,是最接近袭警血案中杨佳犯罪动机的人了。如果他们出庭揭示了足以促成杨佳犯罪动机的那些事实,无疑对杨佳只有好处、没有坏处。可惜,法庭却不准许他们出庭。与之相反的是,本案有两个证人—-林玮和顾海奇却出庭作证了。他们俩曾前来北京对杨佳家人作安抚工作,他们出庭作证说的是那些内容呢?全是警方如何、如何讲理,杨佳一家如何、如何不讲理,总之,杨佳这样的人该死、该杀。

刑事案件中的被告属于弱势,身陷囹圄之中,只要提出的不是无理要求,都应当给与满足才对,这才显得公正一些。据以指控杨佳有罪、罪重的证人,准许他们出庭作证,而杨佳自以为对自己有利、罪轻的证人,却不准许他们出庭作证—-法院在准许与不准许之间,标准究竟何在?我看这个标准,就是以把杨佳快点弄死,唯恐人们知道隐情而同情他来作为标准,符合这个标准的就准许出庭,不符合的就不许出庭。杨佳头脑很清醒,难怪他在庭上说法院的“程序有失公正”。确实不太公正,难道警察工作就那么忙?

关于质证权的问题,上个月转载了一篇美国的文章,自己还写了一篇短文(两文的链接地址分别是《美国对质权案例(二)、《美国对质权案例(一)》。美国不愧为一个伟大的国家,它对针对合众国犯罪的被告的权利,在我们看来应当规定于具体的部门法中,而它却把这些权利规定在宪法里,使之成为根本性的人权,对质权便是其中之一。美国宪法修正案[六]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获知控告的性质和原因;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根据已有的判例,倘若证人不能到庭与被告对质,其在法庭之外形成的言辞将无证据效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4年就克罗福特一案做出判决,再次确认宪法第6条修正案所确立的被告有权在法庭上与证人对质的原则。

如果法庭确认了警察在自行车案件中对杨佳的不公待遇,如果法庭确认了督察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的消极推诿,我想杨佳是会向死者忏悔的,其内心也会服从眼下这个判他死刑的刑事判决的—-如果那些传言确有其事的话。而如果在公开、透明的程序之下那些传言被证明不能成立或者是胡说八道,那么,人们一定不再给予杨佳以慷慨的同情与“大侠”般的赞美了。无论属于那种情形,都比现在这样遮遮掩掩要好得多。

现在,杨佳在庭上眼睁睁看着侵害自己权利的人和那些被自己侵害过的人,他不再说话,他面无表情—-他心里除了仇恨与蔑视,哪里有一丝丝的忏悔之意?如果被告没有了忏悔,那么,今日的审判便是瞎耽误工夫,除了徒增官民之间的仇恨之外,我们将一无所获。

(作者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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