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岩连城县法庭上殴打“证人”何等嚣张

【新唐人2010年11月20日讯】 【案件提要】“连城县”史无前例的黑暗!三名花季女孩被“增氧机”电晕致死,被告漠视一审法院纪律,公然在一审法庭殴打证人”?何等的嚣张?龙岩的法制存在严重的问题?连城县被上诉人蒋小芬具有黑社会的组织性质的严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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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诉人之女吴梅与蒋小娟、蔡鑫英三人于2009年6月20日13时许,往鹭兹溪“丰源河渔生态公司”沿途拍风景照,最后一张照片时间为15时6分30 秒。6月21日5时至19时,先后从无警示、无防护的渔塘(未经水利、水产部门审批同意,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属违章拦截河道设置,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里先后浮起三具女尸,事实清楚,有连城县公安局文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连城县公安局现场勘察报告、现场照片、“6.21”事件调查结论,法医鉴定书(认定“溺水身亡”和“生前入水溺死”,上诉人仍持有异议)等众多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6页中也予查明并确认。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错判。具体理由如下:

对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行文的意见

在质证中,代理人已指出有重大疏漏,被上诉人蒋小芬一伙为什么在一审开庭中(2010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对目击渔塘有设置“增氧机”的证人作证暴跳如雷,组织了多名打手在法庭大厅殴打证人,一审法官和书记员有见证,后法警将证人带到三楼,将其隔离开。在法庭大厅打人后,当天下午两点半,蒋小芬看到有一名证人在乡政府门口,蒋调来三、四十个打手,开了四部小车围攻逃入派出所证人。不仅如此,2009年6月23日叫20-30几个打手攻击派出所,被上诉人用黑恶势力的手段来威胁上诉人家属事件。情节极为恶劣。

被上诉人蒋小芬一伙目无国法,藐视法庭,时刻威胁到上诉人及证人的生命安全,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委会讨论中均无提及上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殴打证人事件,似乎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此一严重事件。为什么?!二审法院应予以高度重视。

二、对一审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的意见

1、丰源河渔生态养殖公司有否对外营业不是争议的要害,本案的要害是特殊侵权还是一般侵权?是丰源公司及其河渠的管理人使用人有无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尽了安全防范、管理无瑕疵的义务?

本案被上诉人方提供了危险源,却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既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又没有防护网,防护栏,巡视管理严重疏漏,无有效地避免事故发生,应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来证明其尚未开业,在庭审中两证 人的证词都自相矛盾,根本无法证明事实,这是转移案件争议要害,遗憾的是一审判决依葫芦画瓢。况且本案不属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纠纷,而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与开业不开业没有直接关系。若其尚未开业而让人进入经营服务场所的话,被上诉人的过错 责任更大。

2、渔塘中是否有增氧机倒是本案的关键,连城公安局个别领导放言:“连神仙也无法侦破的案件”,从种种迹象表明,电晕的可能性极大。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下午吴梅。蔡鑫英、蒋小娟相约到文亨乡蒋坊村鹭兹溪游玩,并在鱼塘边拍摄风景照片。根据现场勘察,有一红条纹塑料袋,内有未拆封的鱼钩一包(五枚),可以排除被上诉人胡说三女生偷鱼身亡。2009年10月21日晚,深圳保安区宁丰源鱼场因电线漏电,一工人被电晕落池,见义勇为营救的周先生也电晕落水,经查受伤者身上并无明显伤痕(见《深圳晚报》“鱼池漏电 工人落水 入水救人也被电晕”〈2009.10.23〉)。被上诉人乡政府强调三女生明知自己不会游泳,未尽自身安全注意,因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庭审质证已经确认,三女生均会游泳,其中一名(蒋小娟)在学校游泳比赛中曾拿过名次。

三被上诉人因违反行政法规定,占用河道建渔塘,已被处罚,况且这种违 法所建渔塘,既无警示标志,又无防护措施,必然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况且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间,均既无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也无提出自己的免责 条件(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侵权)的相关证据。

三、关于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特别侵权所造成的三女生身亡人身赔偿的连带责任的问题

1、原审判决排除了文亨乡人民政府和蒋坊村委会为被告是错误的,承包人蒋小芬也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排除更是错误的

本案的各被上诉人作为池塘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物权法》第58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在渔塘边设置警示标致和防护设施的法定义务,应为适格的被上诉人主体,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已在上诉状中具体陈述,不再重复。  蒋小芬是渔塘的业主。这在庭审中已由法院查清。

据调查,2009年2月,在“3.11”《告示》设置之前,该公司已经运作,被上诉人代理人以“只是设想”、“预备”、“尚未经营”来搪塞法庭调查,无论如何是“忽悠”不过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定的举证时间内,没有提供渔塘尚未生产经营的证据。渔塘上的“禁止毒渔炸渔的告示”(2009.3.11)是该公司已经生产经营的重要标志。

四、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采用道德感召,人文关怀进行判决不当,本案属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被上诉人在渔塘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被上诉人对该渔塘疏于管理,具有重大过错,对本案负有完全责任。但一审法院仅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进行判决,属故意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本案属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侵权责任法》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 条;《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2条、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条规定,河渠的使用权人和渔塘(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受益人,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即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过错推定原则。

上述众多法律法规都明确要求在人工构筑的渔塘上必须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但是一审法院以“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这一类渔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作出强制性规定”。蒋生加还懂得赶制警示牌,事故已经发生,人命关天,而且是三条人命。一审判决书居然宣布:“事实上对此类渔塘设定过多的注意义务也无必要”,简直是法盲的行文。这不仅没有正确地适用法律,而且还自我创设法律,认为没有必要设置过多的注意义务,来对抗国家法律。

被上诉人方的疏于管理行为和三女生溺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其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本案属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

被上诉人文亨乡政府明知《告示》牌上所告示的内容为虚假,事实上乡政 府没有正式审批,但其却在《告示》牌设立至案发日长达三个月之久也没有责令其他被上诉人予以纠正,责令改正,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大意,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 一定的赔偿责任(若如是暗中支持就是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若如是明知有错而放任不管那就是间接故意)。怎么能说他们既无过错,亦无过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 任!

五、原审判决酌情给蒋小芬等三人各二万元的补偿,完全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诉求是错误的

根据以人为本的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请求贵院撤销(2010)连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等等所有损失497991.93元,作出照顾死者家属,真正把弱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到位,依法据实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六、为什么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城镇的农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 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应按城市人口 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与此相对应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也是应按城镇人口标准来计算。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2期)第18 条2款,“农村户口的学生在城镇上学、生活的,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三高中女生在渔塘溺水身亡,被上诉人未设置 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水法》、《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及《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充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据实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

──转自《大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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