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宋泽被京警殴打,虐待,脚镣手铐关禁闭

【新唐人2014年2月2日讯】公民宋泽的代理律师对北京市公安局有关警员涉嫌故意伤害、徇私枉法、 虐待被监管人犯罪的控告状 有关法律监督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等):

我们是被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名刑事拘留的宋光强(宋泽)的辩护律师,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金星和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磊。目前该案在侦查阶段,宋光强被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我们认为,宋光强是一个优秀的中国公民,他不构成任何犯罪,我们已经向办案机关提交了要求立即撤销宋光强案件,立即无罪释放宋光强的辩护意见。 同时,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会见宋光强时,得知本案的侦查机关和看守所严重侵犯宋光强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已经构成犯罪,具体有:

一、殴打宋光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据宋光强告知,其于2013年7月12日下午在住处被刑事拘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国内保卫大队赵姓副队长殴打,殴打方式为扇耳光、拳打脚踢,在持续三分钟左右的殴打过程中,一直有多名警员在场目堵,却无任何人制止。我们认为直接殴打宋光强的北京市公安局赵姓“国保”副队长已经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其他在场警员涉嫌构成渎职犯罪。

二、明知宋光强无罪而进行追诉涉嫌徇私枉法罪。据宋光强告知,在2013年11月初,办案人员高密度的提审他,整晚整晚的提审,白天回到监室后还被管教找去“谈话”,使他多天几乎得不到任何休息,办案人员和看守所管教此作法的目的在于强迫宋光强写“悔过书”,并称宋光强根本不够起诉,只要写了悔过书,一切就好办。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既然明知宋光强不构成任何犯罪,却仍然对他羁押,并进行侦查追诉,办案人员及其上级直接指使者已经明显涉嫌构成了徇私枉法犯罪。

三、北京市第三看守所相关责任人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在宋光强多次拒绝写所谓的“悔过书”之后,办案人员声称要其“吃点苦头”,而后看守所管教违反看守所管理常规把他由相对稳定的“生活仓”调到了“流动仓”(“流动仓”为新进人员羁押监室,羁押达到一定时间后,即调至相对稳定的“生活仓”),并且在宋光强痔疮病发的情况下长达近一个月时间不给药医治,而后,宋光强又遭监室“值班员”多次无端辱骂挑衅,宋光强不堪忍受羞辱进行反抗,结果遭到殴打,宋光强进行防卫,结果一根手指被殴打致骨折,随后却被看守所管教对其24小时加戴手铐脚镣七天进行惩戒,造成宋光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上述办案人员与看守所管教合谋的虐待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犯罪。 宋光强是一个优秀的公民,他没有触犯任何法律,他只不过是在接到被非法拘禁在黑监狱的访民的求助时,前去解救,却因此被以“寻衅滋事”罪进行追诉;他只不过曾在“公盟”担任过志愿者,却因此被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进行追诉。而这种追诉,是在办案机关、办案警员明知其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枉法进行的,这种迫害,令人发指。 如果这个国家还有一点点良心,如果这个国家的司法机关还有一点点纠错的功能,那么,我们,作为宋光强的辩护律师,请求你们,要求你们,法律监督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负责人,请你们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立即纠正对宋光强的枉法追诉,立即无罪释放宋光强,并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和其他责任。

此致

李金星 张磊

2013年12月26日

附:1、律师会见宋光强笔录; 2、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枉法裁判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中共北京市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共中央政法委,公安部,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以上机构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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