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天勇父诉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上诉状

【新唐人2017年02月24日讯】江天勇父诉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江良厚,男,住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238号1515室,法定代表人陆炎,任该公司董事长,电话4009204009/021-62471234

上诉人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法院(2017)沪0106民初63号民事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上诉,请求依《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前述原审裁定。

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之“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提及“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被告针对其子江天勇所作的报导,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因限缩了“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显然错误。从其论理逻辑,可见其2个错误推论:1、有关江天勇的报导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只能由江天勇本人提出;2、有关江天勇的报导只可能引发对江天勇本人名誉权有关的纠纷。

对该错误推论的驳斥及上诉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系为自己而非代江天勇提起诉讼。

上诉人虽亦被上诉人所作涉及江天勇之报导作为起诉证据,但并非仅为维护江天勇名誉,亦是为了上诉人自己。

原审起诉状明确指出,“血浓于水,父子连心。……。该报导发布后,原告却又不得不忍受因该报导而对江天勇和作为其父的原告的指责和误解。该报导实际上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以及“故此,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原告之子的名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很明显,上诉人一直是为自身名誉而诉。目前江天勇身不自由,亦无法得到律师的会见和法律帮助,但必有云开日出水落石出的一天。以其素来以身作则的依法维权的风格,相信彼时其亦必将诉诸法庭。

二、涉案报导与上诉人名誉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1、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有关江天勇之报导之错讹之处,详见起诉状,在此简略提及。

如原审起诉状所载,被上诉人旗下新闻品牌澎湃新闻于2016年12月17日发表涉案报导称“……经查,该人真实身份系江天勇,男,46岁,原系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年因违规被北京市司法局依法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公安机关还表示,江天勇还长期接受境外资金资助,并以所谓“公民代理人”身份承接、插手一些敏感案事件,在网际网路上大肆编造传播谣言,煽动访民和当事人家属对抗国家机关、干扰司法办案,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及“12月1日,江天勇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依法通知其家属。”

显然,如上诉人于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显示,江天勇的律师资格系注销而非吊销。我国实行无罪推定的原则,江天勇目前未被生效判决定罪。其单方面引用所谓公安机关说法,却不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向江天勇及其家属核实,违反中立原则。澎湃新闻作为网际网路新媒体的探索者,曾领一时风气之先,不想今日沦落至斯,让人痛心。其所作涉案报导错讹之处,以其荒诞离谱,当然已不可能用疏忽来解释,实难排除故意。

2、该行为与上诉人名誉受损之间存因果关系

该报导严重失实,当然侵犯了江天勇的名誉。同时,累及其父,亦使上诉人遭受了不该有的指责和误解,造成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上诉人不得不接受其他独立媒体采访以正视听,却又被污以“通过外国人给我们施压”,如此往复,不胜其扰,给上诉人造成了大量额外的时间成本和身体损害。顺便提及,近期,又有人于上诉人门前安装摄像头进行监控。以上种种,迫使上诉人不得不起而维权。

3、显然,原审裁定推定有关江天勇的报导只可能引发对江天勇本人名誉权有关的纠纷,显属妄断;在未开庭时,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我国民法,以开庭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该合议庭成员不持任何审慎中立立场的做法,不仅必然导致原审裁定被撤销,上诉人在此亦对其专业性和品格提出批评。

综上,被上诉人以其旗下“澎湃新闻”品牌严重失实之涉案报导,对上诉人名誉造成了不可估量且不可挽回的损害。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堪证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应予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的情形,特提出上诉,望予纠错,支持上诉及原审诉请。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上诉人:

2017年2月23日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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