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心:为何在美国大众传媒能够制衡三权(三)

— 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化

监督权力的另一基石,是对现实充分、公开的报导,是政治过程的透明化。政治透明度的提高,使得一切掌握权力的人被置于大众眼下,从而加大了腐败和滥用权力所面临的道德压力和政治风险。换言之,大众和大众传媒没有知情权,那么,对权力的监督又从何谈起。正如杰斐逊总统所言:“想要实行自我管理的人民必须获取关于权力的信息,一个民众支持的政府必须将所有信息透露给人民,否则它将只是一个玩偶或一个陷阱。”

美国大众传媒界认为报纸如果无权采访、报导政府相关信息,那么人民了解和批评政府的权利就将成为空谈。为此,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分别在1789年和1795年允许记者列席会议(秘密会议除外),并有采访、报导政府官员的权利。国会专门制定法律以保障报纸“报导权利”。20世纪40年代以来,美国大众传媒界开展的自由采集消息的运动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到1970年,45个州制定了法律,要求公开政府记录,公开举行处理公务的会议。1966年美国国会制定“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简称FOIA ),该法规定:除涉及国防、国家外交政策的文件,根据法律执行的调查档案、私人信息、贸易秘密以及由其他法规保护的秘密信息外,凡联邦政府掌握的档案可以供任何人检查和抄录(复印),如果拒绝公开某一份文件,人民可以就此向联邦法院起诉。1974年“消息自由法”的修正案被通过,负有公开信息义务的行政机关的范围被扩大。

1977年,国会又制定了《置政府于阳光之下》法,要求联邦政府属下的五十多个委员会和机构的会议公开举行,如因某种理由会议不能公开,该理由须得到该单位的首席法律官员或法律总顾问的认可。克林顿政府上台之后,国会又于1996年通过了“电子信息自由法”(Electron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简称为EFOIA),解决了政府信息记录电子化而带来的信息公开问题,以及对公众关于情报公开的申请答复迟缓的问题。至此,美国在保障公民知情权方面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赋予了大众最大限度的知情权和政府官员最小程度的隐私权,从而使大众传媒能够真正对政府及政府官员起到监督作用。

1964年的沙利文案之后,大众传媒将批评的对象从政府官员扩大到了“公众人物”。1974年,最高法院通过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就公共人物涵义做出进一步严格界定,将公共人物限定在“公共官员”、“众所周知的公共人物”、“有限争议的公共人物(自愿或非自愿的)”等。作为美国的普通公民,他们有自己的隐私权,大众传媒如果侵犯了普通公民的隐私,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因为普通公民只需证明媒体提供的错误信息的确是出于疏忽,就可以定为媒体侵权并对其进行起诉。而作为公众人物,他们几乎没有隐私可言。公共人物的一言一行必须接受公众和大众传媒的监督和批评,即使大众传媒的批评是错误的,甚至是莫须有的,公众人物也只能向公众作解释和说明,他们一般不会去和媒体打官司,告媒体诽谤罪。因为根据“实际恶意”原则,法院对于涉及到公众人物有关诽谤或名誉侵权的指控,要求原告必须负有“举证责任”,用证据证明报导是虚假的,在举证事实错误的同时,还必须证明言论是出于恶意。公众人物可以证明媒体的报导是虚假的,但很难证明媒体对他们的批评是恶意的。

从政治民主化的角度看,民主政府的最大特点在于公民对政府管理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参与。民众的参与程度是衡量民主发展的尺度,要实现民主,民众必须有充分参政的权利。人民要行使这些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其前提条件是知情,只有知情才能真正谈得上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而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唯一途径是政务公开,特别是政府信息的公开。没有政府信息的公开,公众和大众传媒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就无从谈起。美国是西方国家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最完善的国家,美国政府信息的公开已经纳入了法制化轨道,政府信息的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就使得政府行为完全置于公众和大众传媒的监督之下。可以说,正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化奠定了美国大众传媒“第四权力”的坚实基础。

(待续)

作者提供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责任编辑:王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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