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反劳动法 东莞女工发起诉

【新唐人2011年6月1日讯】(新唐人报导)东莞佳畅啤机工黄晓红因劳动纠纷案,不服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裁决,再次起诉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村法定代表人胡斯诺的不法行为。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塘厦劳动争议仲裁庭东劳仲裁庭案字[2011]218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晓红,女,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建中乡西丰镇来凤村七组006号,电话13192088895

被告:胡斯诺,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村法定代表人,地址: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电话:0769-86856766-8838,13713880891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75301.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25.45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人民币75301.81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802.96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欠付的部分工伤医疗费人民币4829.6元;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185元;

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就医交通费人民币4463元;

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就医住宿费人民币7460元;

8、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保(2008年6月-2011年2月),以上2至7项请求合计人民币265169.63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黄晓红于2005年2月16日入职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岗位为啤机工。

2006年4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职业中毒事故。

2006年6月26日,东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职业病(职业性急性有机溶剂接触反应)。

2006年9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08646号)认定申请人为工伤。

一、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发生职业中毒事故后,原告依法要求进行相关治疗,但被告拒不给予原告依法应得的相关工伤待遇,不依法给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原告工伤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形下拒不支付工资,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由于工伤医疗费用无法保障,原告的工伤未能及时治愈,治疗过程断断续续,耽误了治疗进程,至今仍需要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工伤所致肺部相关病症的治疗。

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治愈工伤,被告当然应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工伤医疗待遇等……

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无权解除劳动合同.

2010年10月14日,被告明知原告仍在治疗工伤的情形下,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塘厦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于2010年4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事实上,被告所主张的解除违法,原告请求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原告自始至终从未收到解除通知,合同的解除行为应当通知到对方,而被告并未送达其所主张的解除通知。

2、被告单方主张的所谓“解除通知”,主张的解除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而被告所掌握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20100428203),明确记载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

即在2010年4月28日之前,原告毫无异议的应属于工伤医疗期间,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作出最终的工伤医疗终结结论前,公司的所谓解除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3、原告一直希望在自身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回到被告处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数次回到被告处,希望进入被告厂房,但被告均拦截原告,不允许原告进入公司,被告称原告拒绝回厂工作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4、原告的入职体检表明原告入职时的身体非常健康,肺部不存在任何问题;但经过中毒事件吸入有毒气体以后,各诊断结论都表明原告的肺部受到严重伤害,如果说员工现在的肺部问题与吸入有毒气体无关,完全是违背常理的。无论现有职业病保护制度有多么的不完善,作为一家公司应当承担其应有的社会责任,对常人都能判断与工作有因果关系的肺部受害劳动者加以保护。

5、原告在2010-2011年一直按照医院及医生诊断要求对工伤所致伤害进行住院治疗。退而言之,即使没有认定为工伤,也应当依法享有普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保护,被告无权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更何况原告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

6、被告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东莞第三人民法院。

相关文章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