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远:强取豪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复函”

二零零一年,黑龙江省社保基金致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询问“退休职工被服刑后 ,有关保险待遇”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复函(【2001】44号文件)中规定 :“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服刑期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并且“不参与每年的养老金调整”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这个复函(以下简称劳社厅复函)是违法的,更是荒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为行政管理机构,它的职责是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进行管理,它只是执法管理部门,因此它无权做这样的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这个复函中称,“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从这个复函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到:1 . 在《社会保障法》和《社保基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规定“退休人员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和不参与每年的养老金调整”,否则黑龙江社保基金就不会致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进行咨询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不用“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了。2. 这个规定是几个负责人经过研究做出的。几个负责人经过研究做出的复函显然不是法律,因此这个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社保基金运作的依据。像这样一件关乎退休职工养老权益的事情,是几个负责人研究研究就能决定的吗?如果几位负责人觉得应该这样做,那可以提出议案,要求在《社会保障法》和《社保基金法》中增设这一规定,然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只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成为法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几个负责人一拍脑门就规定什么,只能说明这些负责人不懂法律,或法律意识淡薄,或根本就无视法律的严肃性。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这个复函规定的“退休人员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和不参与每年的工资调整”,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社保基金法》,因此是违法的。

由于这个“劳社厅复函”严重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社保基金法》的规定 ,因此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一直没有执行这个规定。

但近几年来,有些地方的人社局,依据这个“劳社厅复函”,开始扣发、停发服刑人员( 包括被冤判的法轮功学员)的退休养老金,并取消服刑期间调整上来的退休金。有些地方根据“劳社厅复函”,又制定了一些新文件,企图使这种侵犯退休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合法化、公开化、扩大化。

我们知道,社保养老金是由以前的企业职工退休金转制而来。而企业职工的退休金,是职工在企业工作时,为企业创造的劳动价值中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低分配政策,职工的工资普遍都很低,职工创造的劳动价值,绝大部分都以利税的形式上交给了国家。国家则负责职工的养老、医疗、住房及其它一些福利待遇。企业职工的这些福利待遇,是职工在工作中创造的劳动价值中的剩余价值的再分配,是职工应得的劳动报酬,不是国家和企业恩赐的。职工和企业之间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只要退休职工还活着,企业就必须支付退休金,因为这是一种经济合同关系,是一种债务契约关系,而不是什么行政隶属关系、更不是什么施舍关系。

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后,退休金变成了社保养老金。国家把企业与职工的债务关系转给了社保基金。但其本质没变,退休职工与社保基金之间仍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因此,社保基金单方面制定“退休职工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是违法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经济权利的侵犯,难道退休职工在服刑期间,退休职工与社保基金之间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就不存在了吗?社保基金单方面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就停 发养老金,是违法的,是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此,社保基金没有权力以任何理由停发退休人员的退休金。

社保基金资金的三个来源看,一部分是国家划拨的,一部分是企业按期缴纳的,一部分是在职职工按期缴纳的。国家划拨的这一部分,是企业过去历年上交给国家的利税中的一部 分,是退休职工工作时创造的劳动价值的一部分,是退休职工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按期向社保基金缴纳的这部分,是企业为本单位职工退休后养老而向社保基金缴纳的保费即保险金,是企业从职工创造的劳动价值中为职工养老而拿出的一部分资金。在职职工缴纳的 这部分,是在职职工为自己退休后享受养老待遇而向社保基金缴纳的保险金。

从社保基金资金的三个来源可以看到,社保基金与退休职工的关系,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 之间的关系,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既然社保基金与退休职工之间是这样一种经 济契约关系,那么作为债务人的社保基金,是没有权力单方面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停发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因为这是对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的侵犯,是违法的。 总之,养老金是退休人员的个人合法财产,扣发、停发服刑人员养老金的行为是违法的。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确了以下两点:

1.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下位法无权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即劳社厅函【 2001】44号文件和一些类似的地方性文件均无权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服刑期间不发 给基本养老金。

2.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根本没有“除外”的规定,即退休职工服刑期间也照样享受养老金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 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此条规定明确: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本没有“除外”的规定,即退休职工服刑期间也照样享受 养老金待遇。

《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根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利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根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 义务的规范。

劳社厅函【2001】44号等文件违法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服刑期间不发给基本养老 金”因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的规定相抵触,根据《立法法》之规定是无效的。

养老金是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个人都无权剥夺、停发、少发。因此任 何停发公民养老金的行为都是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行为,是对退休人员个人财产的掠夺 。而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职工在服刑期间不参与每年的工资调整”, 是对退休人员个人财产的更严重、更野蛮的掠夺。

社保基金每年给退休人员所涨的养老金,这不是涨工资,而是调整工资,是国家根据社会 物价上涨指数和通货膨胀率而对养老金的调整。

举例说明,某地有一位法轮功学员被枉判13年,出狱时由于13年没涨工资,工资才500元 ,而与她一起退休,而且退休金也一样的同事,工资已调整为2800元。由于退休金基数小 ,现在如果每年按10%调整工资,这个同事每月退休金可以涨280元,而这位法轮功学员每月退休金只能涨50元。出狱3年后,这位法轮功学员现在每月退休金才600多元。

以现在的物价指数与13年前的物价指数衡量一下,现在的2800元与13年前的500元,没有什么区别,退休人员的实际工资水平并没有提高。甚至由于工资调整的幅度低于物价上涨的幅度,退休人员的实际工资水平实质上还在下降。

“退休职工在服刑期间不参与每年的工资调整”的规定,对退休职工经济权益的侵犯更严重,比强盗拦路抢劫都厉害。强盗拦路抢劫抢的再多,只是一次性的,他不会以后每个月都要让你给钱。而不给服刑期间的退休职工调整工资,对退休职工的抢劫则是持续性的,是持续到永远的。

不给服刑期间的退休职工调整工资,以上面举的例子看一下,在2800元的物价水平条件下 ,只开500元退休金,就等于每个月强抢这位退休职工2300元,而且这种抢劫是持续性的,每个月都在抢。因为退休金基数小,以后每年调整工资都按比例的缩水,因此这种抢劫不仅是持续性的,而且还逐年在增加。

执行“退休职工在服刑期间不参与每年的工资调整”这个邪恶的规定,就等于是,只要是服过刑的退休职工,以后每个月都要扣除一定比例的退休金,而且这个比例会逐年加大。 这是十分荒唐的,更是非常邪恶的,是在肆无忌惮的掠夺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是典型的强取豪夺,这是在公开的利用职权犯罪。

因此,以服刑为理由不给退休职工调整工资,是对退休职工经济权益更严重的侵犯,是对退休人员退休金的公开抢劫。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服刑期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和“退休职工在服刑期间不参与每年的工资调整”的规定是违法的,对所有服刑人员都是不公的,更何况是被冤判的法轮功学员。

老有所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中国《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 立法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所强调并予以保障的。劳社厅复函以及各地依此制定的一些文件,违反《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立法法》、《老年人 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完全是非法的。是对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希望各地人社局立即停止这种侵犯退休职工经济权益的犯罪行为,以免将来自己被追究法律责任。

——转自《大纪元》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责任编辑:刘明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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