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涉嫌徇私枉法、渎职,构成犯罪

【新唐人2012年6月15日讯】控告人:南通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国

被控告人:汤红宇,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检察员

控告罪名:涉嫌徇私枉法、渎职,构成犯罪。

控告事实:

1、故意隐瞒刘阳、王洪刚、郭金华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严重程度,不利于对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公正的审判;

2、对公安机关的失职行为没有提出纠正意见,放纵了犯罪。
控告理由:

2011年1月2日午夜,刘阳、王洪刚、郭金华等人组织大队人马,动用机械设备,捣毁了控告人租赁的和自建的房屋,给控告人及其员工等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失高达数千万元。

2012年2月23日,检察员汤红宇代表港闸区检察院,对刘阳、王洪刚、郭金华三人提起了公诉。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港检诉邢诉字(2012)89号起诉书中,指控刘阳、王洪刚、郭金华“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损失数额4260.00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这远远不够。其存在的严重问题在于:

一、故意不提各犯罪嫌疑人给控告人及其控告人单位的员工及其亲属造成众多的人身损害,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有包庇犯罪之嫌。

1、房屋损失没有计算,更没有把毁坏控告人和八建公司的房产作为犯罪行为来起诉。
2011年1月2日午夜,各犯罪嫌疑人等带领数几十名打手,动用机械设备,捣毁了控告人租赁南通八建集团公司的两层小楼69.42平方米及被告人修建八建集团的133.34平方米房屋,还捣毁了控告人在南通八建集团公司厂区内自建的房屋120.57平方米。在案卷材料中,有一个说明,就是说房屋已经拆毁,其房屋价值不便评估。但是为了拆迁,房屋是早就进行了评估的,评估公司所出的评估报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被毁房屋的价值。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表所列数据,控告人被毁掉所租房屋其建安费补偿款是 51744.24 元(见案卷刑事侦查卷第一卷第 42 页),区位补偿款是226678.00 元(见案卷刑事侦查卷第一卷第 15 页),装修补偿费是20159.97 元(见案卷刑事侦查卷第 一卷第38.34.18.页);原告被毁的自建房其建安补偿费是40511.52 元(见案卷刑事侦查卷第 一 卷第 42 页),区位补偿款是 204969.00 元(见案卷刑事侦查卷第 一 卷第15 页),装修补偿费是 13358.29 元(见案卷刑事侦查卷第 一 卷第38 页)。各项金额相加,各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房屋损失至少是544062.73元。其中,各犯罪嫌疑人单独给控告人造成的房产损失就达278998.78元。按照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汤红宇检察官回避了各犯罪嫌疑人给控告人等造成房产损失的数额,这明显不利于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

2、汤红宇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只字不提控告人单位以及员工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这将严重影响对各犯罪嫌疑人的量刑。

控告人单位的财产损失数额 几千万元,起诉书中没有提及。
控告人的员工,其人身和财产损失,经南通市城镇房屋拆迁公司进行“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

性补偿”,在案卷材料中载明的数量如下:

财产损失补偿,“严冬人民币叁仟元”(案卷材料第5卷,第29页);

“补偿郭培启物品损失费合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案卷材料第 5卷,第30页);

“补偿陈茂文、陈功父子两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物品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案卷材料第 5 卷,第31页);

严冬、郭培启、陈茂文、陈功,他们在与港闸区城镇房屋拆迁公司谈判达成调解协议的时候,是列举了受损物品清单的,其中价值很清楚。经过港闸区城镇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的审查和讨价还价,所确认的财产损失数额,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汤红宇检察官应当知道,在调解协议中,严冬、郭培启、陈茂文、陈功与港闸区城镇房屋拆迁公司,他们彼此相互表示“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责任”,这并不等于“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非城镇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况且,根据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公诉案件,不是自诉案件,不应当以受害人的态度来决定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汤红宇检察官,他所草拟的起诉书,明显具有避重就轻,替各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的嫌疑。

二、汤红宇检察官工作失职,在审查起诉阶段,未依法征求各受害人的意见,未依法告知各受害人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包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这既给各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又使刑事案件缺乏了受害人和其他群众的监督,起到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不良作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第二百五十三条还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汤红宇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案件时,根本没有遵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办事。他没有征求各受害人的意见,没有分别告知各受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包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致使控告人及其他受害人到了本案都开过庭了之后,这才知道案件已经过了审查起诉阶段,到了法院一审阶段了。

汤红宇检察官的失职行为,严重损害了控告人及其他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控告人及其他受害人采取行动,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汤红宇检察官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公安机关未收缴的犯罪工具不督促其扣押、收缴;对公安机关发还的犯罪工具不督促其扣押、收缴,这有效地助长了各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也不利于控告人及其他受害人索赔。

各犯罪嫌疑人组织实施犯罪,动用了两台平板车,拉来两台挖掘机,在暴力控制控告人驻守工厂的员工等人的人身自由之后,捣毁了控告人租赁的和自建的厂房。房倒屋塌之时,砸坏了控告人的办公设备以及驻守员工等人的财物,其价值就是按照案卷材料中记明的数量,也达数十万元之多。很明显,本案中所使用的平板车和挖掘机是犯罪工具,依法应当收缴。而港闸区公安局唐闸派出所,不仅没有追缴逃跑了的那一台平板车和那一台挖掘机,还把控告人员工拚死拦截下来的一台平板车和一台挖掘机发还给了参与犯罪的车方。对此,汤红宇检察官心知肚明,但却无动于衷。

由于汤红宇检察官对犯罪行为的宽容,不仅增加了各受害人维护财产利益的风险,而且还助长了犯罪嫌疑人的气焰。据办案法官介绍,在被取保候审了三个犯罪嫌疑人中,竟然有人不认罪。

四、检察官汤红宇,在其草拟的起诉书中,所叙述的事实经过有严重偏袒各犯罪嫌疑人的嫌疑。

在起诉书中,汤红宇检察官声称:“经审查查明”:

2007年3月,被害单位红枫公司租赁南通八建公司的房屋,从事地板生产和销售,租期五年。租房合同中注明:若因国家拆迁需要,本合同终止。

2010年,八建公司所在地块列入征地拆迁范围。

2010年2月26日,八建公司与港闸区城镇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2010年4月3日,八建公司正式将房屋交由城镇房屋拆迁公司拆除。

2010年4月6日,城镇房屋拆迁公司与金通拆迁拆卸公司签订拆房协议,将房屋交由金通公司拆除。

根据评估报告,八建公司和城镇拆迁公司确定红枫公司拆迁补偿款为17.26万元,由于红枫公司要求过高未能达成协议。八建公司曾两次发出律师函,要求红枫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之前清空所有租赁房屋,但红枫公司拒不搬出。

被告人刘阳见和红枫公司商谈交房事宜不能实现,决定将红枫公司的房屋强行拆除。
在起诉书中,汤红宇检察官还列举了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等等证据,可卷中公安机关调取的通拆许字(2010)第002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0年03月05日至2010年04月30日没有非住宅,而我们是有限公司,再2011年1月3日被暴力强拆的,至今没查到和我公司有关的拆迁公告。我公司的自建房全部评估给了八建集团,没有评估报告。就这样起诉书声称审查查明的事实属实。

的确,就所讲到的事实而言,起诉书所叙述的事实基本符合实际。但是,在起诉书中,汤红宇检察官隐瞒了对各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一些关键性事实:

1、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2012年5月10,控告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港闸区法院向南通市房产管理局调取其通拆许字(2010)第002号《拆迁许可证》的全部档案资料,包括拆迁许可证副本或者说留底存根,包括用地许可、规划许可、规划红线图、建设许可、征地手续、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拆迁人和代办拆迁单位的的相关情况等等,港闸区法院至今没有理会。
2012年5月15日,控告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港闸区法院调取港闸公安分局唐闸派出所2011年1月3日的案发出警照片,案发后1月6日(立案为刑事案)前。谁在看护现场,至今没答复。

2012年5月22日,控告人直接向南通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申领本案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南通市房产管理局至今不予回复。

控告人申请法院取证和控告人直接向南通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公开的相关材料,涉及到弄清拆迁是否合法,对于认定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的情节和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认定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对此汤红宇检察官不应回避,港闸区检察院更不应该置之不理。

2、本案拆迁行为与拆迁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符

在案卷材料第一卷第83页上,拆迁许可证载明,被拆迁的房屋面积是:“非住宅”为“0”平方米,“住宅”为“13188”平方米。而控告人向八建公司租赁的是厂房,自建的也是厂房,共计一千八百多平方米,“非住宅’凭什么要被拆迁?很明显八建公司和城镇房屋拆迁公司之间达成的拆迁协议,涉及控告人的那部分,其内容是无效的。

3、中标的代办拆迁单位将拆迁业务转让给别的单位的行为是违法的和无效的。
在本案涉及的拆迁许可证附页上,中标的“拆迁实施单位”是城镇房屋拆迁公司。金通公司没有中标,城镇房屋拆迁公司将房屋拆迁业务转让给金通房屋拆迁公司来实施,这不符合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它们擅自相互转让拆迁业务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行为。对此,汤红宇检察官不应该视而不见。

4、八建公司的律师函,没有任何政府拆迁文件的情况下,要求控告人清空租赁的房屋,没有要求控告人清空自建的房屋,各犯罪嫌疑人等却捣毁了控告人自建的房屋120几平方米,这是什么道理?汤红宇检察官为各犯罪嫌疑人掩饰,欲盖弥彰啊。

总之,本案的种种蹊跷之处,让控告人不能不把检察官汤红宇往坏处想。 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国家明文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思量汤红宇检察官的种种表现,不由得让人背脊发凉。

五、控告人的要求;

1、追究汤红宇检察官徇私枉法等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2、先撤回起诉,再依法重新提起公诉,切实做到不遗漏任何犯罪嫌疑人,不遗漏任何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3、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扣押、收缴各犯罪嫌疑人等实施犯罪的工具——两台平板车和两台挖掘机;

此 致

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汤红宇检察官,南通市港闸区法院王冯法官;

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

南通市港闸区纪委,南通市港闸区政法委;

南通市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南通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南通市纪委,南通市政法委;

江苏省检察院监察处,江苏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江苏省纪委,江苏省政法委;

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局执法监察室、巡视办公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法委员会;

控告人:南通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国 电话:15996695018

邮箱:[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29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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