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09年5月22日讯】(中央社记者黄名玺台北22日电)立法院今天三读修正通过民法继承编及施行法部分条文,采全面限定继承并有条件回溯,但也列举若违反隐匿遗产情节重大等三种情况,无法主张限定继承。
立法院院会并通过附带决议,“民法继承编修正改为全面限定继承制度,为让民众知悉修法之良好美意,法务部应于本法通过后加强宣导,以利新制度之推行”。三读修正通过后,民进党籍立委黄伟哲、潘孟安、李俊毅等人,都发言表达支持。
相较民国96年12月14日修法,让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并可溯及既往;此次修法扩及中华民国全体国民,采“全面限定继承”,未来父母所留债务,不分成年与否,子女只需负担有限清偿责任。即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不过,虽然修法采全面限定继承,但也有例外原则。民法第1163条规定,若有“隐匿遗产情节重大”、“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及“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三种情况,不得主张限定继承。
此外,继承人若未依民法第1156条、1156条之1规定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又未依第1162条之1负担偿还债权责任时,第1162条之2规定,继承人此时“不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债权人责任;但排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至于是否全面回溯,提案人、中国国民党籍立委吴清池指出,全面回溯牵涉层面较广,因此采“有条件回溯”。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新增第1条之3条文,明订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继承人对继承开始以前已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继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条之规定代位继承”,及“继承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者,于继承开始时无法知悉继承债务之存在,致未能于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等3类,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溯及既往。
同条文规定,前3类继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所谓“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者”,吴清池表示,例如出嫁的女儿未与娘家同居共财者,或是其他不可归责于己事项,须自行举证。
在全面限定继承方面,同条文明订,本次修正施行前,继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为限定继承之法定期间且未为概括继承之表示或抛弃继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民法第1148条、第1153条至1163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