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我到北京上访是谁之过

【新唐人2011年10月1日讯】我叫侯景顺,因丹东元宝法院2起执行案件给我家造成重大损失,被迫进京上访。我上访历经12年,由1件演变出7件,引起了国家信访局、最高法院及广大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目前已成为我市的头号信访案件。但我反映的问题不仅未得到解决,政法机关却要再次拘留教养我。连年上访究竟是谁的过错?请看事实:

1、丹东中级法院院长孙克敏曾于去年七月当面答应我,着重解决我的问题,马上召开听证会。
2、中级法院立案二庭去年十月通知我,给我召开听证会,并通知我递交听证材料。
3、去年十二月,丹东市中级法院违反中央政法委关于信访案件的处理规定,在未召开听证会的前提下,违法下发了《信访终结确认书》。
4、今年三月在北京,中级法院呼振连院长当着市信访局局长孙宇、元宝区信访局局长于伟斌、元宝法院史光武院长、中级法院立案二庭赵娜庭长的面,承诺回丹东后立即给我召开听证会。
5、今年五月,呼振连院长在北京当着市信访局驻京办事处主任王振友、元宝法院纪委书记董秋安的面再次说:经请示王传福院长,同意我回丹东后,立即召开由孙克敏院长、王传福副院长及相关庭长参加的会议,共同研究我的案件。

但上述所有的承诺都没有兑现,至今中级法院也未召开听证会,我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我曾多次答应有关领导只要中级法院按照承诺召开听证会,我就停止上访,但法院从未兑现诺言,使我被逼无奈连续进京上访,甚至不得已采取自焚(未实现)等过激行为。

综上所述,我连续进京上访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我,而在于中级法院反复采取欺骗手段,根本没有认真解决我的问题,逼我走投无路所为。

一、案情简介
1993年3月,丹东市金元宝商业城开始兴建。我父侯振海用独立门市房与开发商—成达房地产公司达成置换协议,得到了金元宝商业城的五个精品间,面积81.8平方米。因成达公司违约,经诉讼,元宝法院判决:成达公司除偿还81.8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外,另支付3.2万多元的滞纳金和10万元租金,并继续承担延期支付的租金损失。到案件执行时,因精品间拆除,按面积应当折抵22个柜台,拖欠的租金已经达到60多万元。

二、执行过程及和解协议的产生
在案件执行中,执行员徐法官口头告诉我父亲:已执行了15个柜台,我父亲开始向业主收取柜台租金并向国家缴纳房产税,有缴税收据为凭。尚欠7个柜台和60多万元租金下一步执行。99年6月23日,执行法官通知我父亲到法院,说:商业城同意分期给你50万,你同意吗?我父亲考虑已执行了15个柜台,尚欠租金60多万,这50万一定是指拖欠的租金,所以就同意了,并同意放弃其它请求。放弃的其它请求主要是指租金差额60多万元、滞纳金3.2万元和诉讼费等,这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当我父亲再次收取柜台租金时,才知道50万元还包括15个柜台的商业面积,我父亲立即要求法院撤销和解协议,恢复判决的执行,但均被法院以和解协议已经签字生效,不能撤销为由,驳回了申请,这是一份什么样的和解协议呢?请听下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
时间:1999年6月23日
地点:执行庭
审判人员:徐赫彦、于军宁
记录人:徐赫彦

记录内容:
1、申请执行人侯振海(我父亲)的姓名等自然情况。
2、被申请执行人成达房地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情况。
3、执行员讲:我们是丹东市元宝区法院的执行员。今天为申请人侯振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丹东市开发区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今天你们双方坐到一起,希望你们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你们听明白了吗?
申请人:听明白了
被执行人:听明白了
执行员:你们双方谈一下,各自发表自己的意见。
申请人:我今年70多岁了,打了这么些年官司了,我身体也不好,回家研究一下,决定放弃一部分请求,也就是说:原判决判定的金元宝商业城五个精品间已不存在了,无法恢复,希望对方给我们款,款的数目一次性人民币50万元,其他请求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我们都放弃了。
被执行人:表示同意,但表示要分三个月偿还。
以下是双方同意并签字。
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与前述笔录一致。
9月1日,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9月20日,在我父亲发现协议包括15个柜台后,立即向元宝区法院提出撤销和解协议,恢复判决执行的请求。直到9年后的2008年6月20日,元宝区法院才下达了《驳回恢复执行通知书》。

就是这一和解协议,断送了我们侯家22个营业柜台及15年的租金损失,累计损失达300多万元。这份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呢?经查询法律,得到的结论是和解协议无效!理由是: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应当撤销。

三、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
1、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撤销。执行笔录至始至终也没有明确说明50万元包括15个柜台,也没有明确说明放弃的其它损失是什么,使我父亲对协议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依照法律规定,涉及重大财产处分时,必须明确说明处分的财产内容,不应含糊其辞。
2、执行过程的不透明及和解协议的含糊不清使不懂法律的申请人产生误解,理由有以下3个方面:
第一、元宝法院在执行时,先是执行了15个柜台的租金,并通知我父亲执行了15个柜台,我父亲也开始收取柜台​​的租金,有收取租金后的纳税凭证可以证明,使我父亲确信15个柜台已经执行完毕。
第二、法院收取柜台租金的裁定没有向我父亲送达,给我父亲的感觉是15个柜台已经执行完毕了。执行员没有向我父亲明确告知实际执行的内容,执行过程的不透明是使我父亲产生重大误解的关键所在。
第三、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一直可以正常收取15个柜台的租金,但当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才被通知和解协议包含15个柜台。应当说,和解协议是被申请人即被告有意设置的陷阱,故意造成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的事实,以防申请人反悔。
正是基于以上三个理由,使不懂法律的父亲在不明和解协议的真实用意,不明和解协议的内容的情况下,盲目签订了和解协议。此和解协议是申请人由于执行过程的不透明,对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依法应当撤销。
关于和解协议中申请人放弃的其它损失,是申请人认为15个柜台执行完毕后,依照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应当偿还的
(1)、尚欠的3.2万多的滞纳金;
(2)、尚欠的60多万元租金;
也正是基于这一合理的考虑,我父亲为了及时要回剩余部分的欠款,同意被执行人给付50万元后结案。
显而易见,此案是因为我父亲基于已经执行的15个柜台不应在和解范围之内的错误认识而签订的,正是法律规定的“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行为”所以,应当依法撤销该和解协议。
3、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按当时市价计算,22个柜台价值132万多元,加拖欠的60多万元租金及滞纳金等,欠款合计达200万元,仅给付50万元是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
综上所述,和解协议是我父亲对处分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而签署的,且明显有悖公平原则。

四、撤销和解协议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我父亲自发现和解协议的真实内容时,就向法院申请撤销是有法可依,是应当得到支持的。执行终结裁定是建立在和解协议基础上的,和解协议无效,终结裁定亦应撤销,本案应按照判决重新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也就是必须)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就是无效的。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上法律条款都明确规定了本案中的情形是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是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是应当撤销的行为。也就是说,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违法,应当撤销!

五、元宝法院《驳回恢复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1、精品间不在了,还有柜台可供执行。
元宝法院的《驳回恢复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之一是:我父亲说:精品间不存在了,我想要钱,并放弃一部分请求,我父亲要50万元。似乎是精品间不存在了,营业面积就无法偿还了,所以我父亲才同意用50万元抵偿营业面积。但实际是精品间虽然不存在了,还有柜台可以执行,并且已经开始执行柜台了。笔录中也没有明确记录放弃的一部分请求是什么?可以说是存在严重瑕疵的笔录,这样的笔录不能作为法院处分当事人权利的依据。
2、申请人不是用现金购买的营业面积,而是用独立门市房置换的,不能简单计算抵偿价款。
《驳回恢复执行通知书》阐明的第二个观点是:1994年我父亲花了31万元购买了营业面积,1999年被执行人给付了我父亲50万元,似乎我们侯家不但没有损失,还赚了很大便宜。实际情况是申请人是用独立门市房和开发商置换的营业面积,而非购置门市房,即使开发商不动迁,原有的门市房仍然会随市场价值一同升值,并且同样会产生租金等各种收益,驳回通知仅计算原价款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判决确认:我们申请人的损失不仅包括营业面积,还包括滞纳金、租金损失,这些损失累计至今,总计金额已经超过300多万元。而和解协议是对申请人权利的肆意践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解协议必须撤销。
3、驳回通知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借口,拒绝恢复判决执行是对法律的曲解,不符合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的第四条是民法的总则,是纲领,我国任何有关民事活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都必须遵循。其效力大于民法分则诸条款、更大于司法解释。而元宝法院《驳回恢复执行通知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即是司法解释。即使这份司法解释,也在第71条、72条、73条中明确规定了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元宝法院不顾案情实际,断章取义引用司法解释是形成错误结论的根源所在。驳回通知用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这一错误的结论充当理由,去证明自己错误的司法行为的做法是对法律的严重亵渎。

六、法院不应为个体户买单
连年的上访,即影响了我市法院的形象,也使我本人耗尽了所有家产,现为特困户。我的房屋租金、生活费用、孩子的学费均由元宝法院承担。这种现状,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当出现。本案真正受益人不是元宝法院,而是成达房地产公司,现实是个体户收益,人民法院在用纳税人的钱维持我的生存,成了替罪羊。其实,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执行员仅是记录人而已,对实体利益并没有处分权​​,法院不应为没有信义、不讲道义的个体户买单。

七、我将以死相争,要回我们侯家的财产
尊敬的给位领导,为了此案,我家三代人深陷其中,父亲含冤病故,儿子不满十岁就与我奔波于上访的路上。如问题不能得到解决,我既无生活下去的勇气,也无颜面对儿女及家人,更无法告慰死去的父亲,我只能选择以死相争。我将最后的希望寄托与你们,希望你们能够认真考虑我的意见,促成问题的早日解决。我的上访得到了市委戴书记的重视,已被政府确定为“有理访”。 11年后的今天,可能存在的各种人为阻力现已不存在,希望法院能够抓住这一契机,尽快解决,还法院公正的良好形象。
最后我要说明的是:如果中级法院不能够给我一个合法公平的处理结果,我将把此案公布于互联网上,让全国人民评判,由此可能给丹东法院带来的负面影响只能由中级法院承担。

侯 景 顺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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