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河南访民状告宁陵县公检法刑讯逼供

【新唐人2012年4月24日讯】近日本台收到河南访民李博振投诉,揭露中国大陆宁陵县公检法,通过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将访民打成“罪犯”的黑幕。内容如下: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博振,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华堡乡唐庄村。

请求事项

1、撤销宁陵县法院作出的(2011)宁刑初字第72号判决,依法将案件移转到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

2、对我所陈述的辩解、事实和依据逐一依法作实质性审查,并及时依法开庭审理。

3、依照相关规定网路直播庭审过程,保障审理过程的透明度、公开性和公正性。

4、保障庭审笔录如实、客观、详细记录庭审过程,并充分保障我的质证权、辩护权、辩论权等法定权利的行使。

5、对于提出的各申请逐一作实质性审查,依法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

本案的侦查活动、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理程式严重违法,对我提出的申请宁陵县法院回避对本案的审理和管辖异议不作审查和决定,并剥夺和限制我的申辩权等法定权利。

宁陵县公安局侦查机关利用在押人员或直接对我和父亲刑讯逼供、诱供、骗供。2011年3月16日侦查员张胜等对我提审,但讯问笔录不按我说的记录,并不让我作无罪辩解,因此,我拒绝了在伪笔录上签字,但当我被带回所在的2号监室时,在押人员乔勇军将我拉到放风场,飞起一脚踹在我左大脚上,并指使其他在押人员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前胸、左大腿等部位多处青紫,胸痛、胸闷严重,夜里一连几天盗汗如水洗。3月21日张胜等再次提审,讯问笔录仍不按我说的写,并仍拒绝记录我作无罪辩解和受到重殴等情况,并以将我带回监室相威胁。4月20日宁陵县公安局的张胜等向我宣布逮捕并对我作讯问笔录,仍不让我辩解,并对我提到的许多问题也不给记录,于是我在签字时趁机写上了受到在押人员辱打、辱骂和折磨等情况,张胜等就直接到我所在的1号监室门口对乔勇军等在押人员交待,还拿出笔录让在押人员看我写的内容,使我受到在押人员更严重的折磨和虐待。乔勇军还说:“我不折磨死你也折磨疯你,让你走不出看守所”等。在提审时张胜等有时大拍桌子恐吓,对我辱骂,使尽各种手段获取假口供,张胜曾说:“电视上上演的电视剧都是在演下面的人的?”、“你也会成为历史的牺牲品”,“到法院你才会发现不是你的口供哩!”拿到判决书我发现确实被他言中了。

宁陵县检察院不依法审查案件。检察院批捕科在审查提请批捕时对我作的讯问笔录中记录了我提出的申请宁陵县司法机关回避和管辖异议及其理由,但检察院对此却没有作出审查和决定。第一次审查起诉,起诉科的杨永香仅让我在一张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了字,但并没有对我作讯问笔录。7月12日起诉科对我作笔录时,仍剥夺我作无罪申辩,拒绝记录我提出的回避申请和管辖异议,后经据理力争才记录了在侦查阶段我和父亲受到刑讯逼供和诱骗口供等情况,并且讯问笔录已列印成表格式样,共两页,已限制了内容和字数容量,还拒绝了我自己书写笔录的要求,后来宁陵县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显示没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作任何调查。对于我是因宁陵县法院(2003)字民初字第408号判决枉法裁判和我作为的原告人的邱喜光故意伤害案宁陵县法院私自以假协议结案于2011年3月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宁陵县法院和责任法官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合法正常信访的事实只字未提,把我和我父亲硬说成是因我父亲的信访事项共同非法信访已构成共同犯罪,捏造出受害人华堡乡中心校,把本来两件合法的信访行为硬捏造曲解成一个连续的敲许勒索犯罪过程,枉法追诉。

宁陵县法院更是通过剥夺和限制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编造假庭审笔录,超期限审理等手段,利用司法职权对我和父亲枉法审理、判决。2011年7月22日宁陵县法院法官王振兴和书记员王蒙到看守所送达起诉书,并关于我对起诉书的意见作笔录,因此,在笔录上签字时我趁机硬把向他们提出的申请宁陵县法院回避和管辖异议及其理由写到了笔录上。后宁陵县法院通过多种途径对我和父亲作工作,并进行威吓诱骗,让撤回回避申请和管辖异议,在遭拒绝后,宁陵县法院于8月24日非法强行开庭,我当庭再次提出申请宁陵县法院回避和管辖异议及其理由:(1)宁陵县司法机关既然说到在北京市丰台区的国务院信访接待室等部门的信访是犯罪,那么,根据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管辖这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管辖。(2)因宁陵县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408号判决枉裁决,且商丘市中级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121号判决非法维持原则,而商丘市中级法院和河南省高级法院对我就财产部分提出的申诉,不针对我提出的再审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而非法予以驳回;又因我作为原告人的邱喜光故意伤害案宁陵县法院私自以假协议结案,对于我提出查阅、复印此案卷宗材料的合法要求又给予拒绝,2011年3月我到北京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的信访部门就上述两案对宁陵县法院等和责任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这必然使我和父亲与宁陵县法院等之间产生利害关系,现在宁陵县司法机关又把我对宁陵县法院等提出的申诉和控告行为捏造成和我父亲共同涉嫌犯罪枉法追诉,因此,不适宜曲宁陵县法院审理本案。(3)2011年4月8日宁陵县检察院的杜林代表批捕科就审查提请批捕时,对我作的讯问笔录已明确记录了我提出的申请宁陵县司法机关回避和管辖异议及其理由;7月22日宁陵县法院王振兴庭长和书记员王蒙送达起诉书时所作的关于我对起诉书的意见的讯问笔录也明确记录了提出的申请宁陵县法院回避和管辖异议及其事实和理;(4)信访人就是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中央国家机关申诉和控告,也就是现在所说的上访,中央国家机关对相关地方国家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必定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信访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而《公务员法》已将法官、检察官纳入了管理。因此,我和父亲各自的信访必然使我和父亲与宁陵县政府、法院及其法官等之间产生利害关系;(5)自2008年以来宁陵县公、检、法加重了对信访人的打击报复,许多依法信访的信访人都被通过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包装成“罪犯”。我和父亲自2011年3月15日以来受到在押人员和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诱供、骗和折磨的事实和被限制和剥夺法定的诉讼权利的事实等也证明了这一点。但是,法庭对此仍未作审查和决定便非法继续审理。在庭审中,审判长多次打断和干扰我作辩护,公诉人也参与其中。法庭还限制和剥夺我的举证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和对李豫伪证言笔录的质证权等。8月25日,宁陵县法院的王振兴审判员和书记员王蒙到看守所提审室让我和父亲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由于庭审笔录对当庭提出的申请宁陵县法院回避和管辖异议及其理由没作记录,对于我和父亲及辩护人崔向东律师作的辩护等许多都没有记录或作虚假记录,对质证情况和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字迹等鉴定作虚假记录或不记录,对法庭非法剥夺我的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作虚假记庭审质证依法也不能作为作出判决的依据。因此,判决是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相支持的枉法裁判。

判决对我父亲这一方提交的证据无法律、法规依据仅凭主观强行加以否定。证据4“证人付崇昌于2000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我父亲是被“借调”到乡政府的,在身份上仍是教师,而不是行政人员,所以不应受党政机构改革措施的约束而被列为待岗人员;证据5“华堡乡郭双堂小学郭文富等六人,宁陵县华堡乡郭双堂小学出具的证明”,可证明拖欠工资的起止时间和没有发给我父亲工资等情况;证据12“申诉书”,可证明所诉求的是“依法”解决,不存在强拿硬要的问题;证据13“奖状一份”,可证明我父亲工作能力强,不可能被列为待岗人员,对于这四份证据判决却以“与本案无关联”硬是无视其证明效力。“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可证明我父亲1997年3月份工资为445.4元,但判决却未加以评判和采纳。对于我父亲申诉维权,也就是判决书中说的上访期间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华堡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从其性质上来说是这些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等职能,依法行政,依法作出具体行政为是法律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依法办理信访项是行政机关的法定取责,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也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判决以我父亲上访期间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我父亲是依法正常上访,行政机关和部门不可能精神上受到强制或受到所谓的“要胁”而非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两者之间的没有因果关系,下面还会具体阐明,在这里同样适用。

我父亲是依法正常信访。(1)2008年在未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宁陵县教体局等行政机关和部门非法报批我父亲退休,这可由我父亲的户籍证明来证实,且判决书也提到了调取了我父亲的户籍证明来证实我父亲的身份是1951年出生,这是与“公民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以户籍证明上的出生日期为准”的相关规定相符的,是法定的;1997年3月至1998年12月华堡乡政府(合并前是楚庄乡政府)拖欠我父亲22个的工资。因此,相关行政机关对我父亲的侵权是我父亲依法信访的前提:(2)因为拖欠我父亲22个月的工资问题,我父亲多年来一直向乡政府反映,结果直到2011年解决之前乡政府都是推诿,拖延,不给予受理和解决;2008年我父亲也是多次向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等反映非法报批退休方面的问题,但这些行政机关和部门之间同样相互推诿,拖延着不给解决,当然也谈不上向我父亲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和给予书面答复了,根据《信访条例》第14条、条22条的规定等,我父亲的这些行为是依法信访的行为,而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等部门却严重地违反了《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这说明宁陵县教体局等行政机关对信访方面的工作做的还不到位、不完善,在办理信访事项上严重渎职,这可调取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办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案卷来证实。(3)2008年我父亲只好到北京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信访,诉请国务院责令和督促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等行政机关和部门依法受理和审查处理我父亲向其提出的非法报批他退休方面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国务院依法可责令和督促宁陵县政府、教体局等行政机关依法受理和办理我父亲向其提出的信访事项,对此国务院也是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因此我父亲的信访行为也是符合《信访条例》第16条等规定的。依法信访另根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上级行政机关领导和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因此,这也说明国务院依职权可责令和监督宁陵县政府、教体局、人事局等依法办理向其提出的纠正非法报批我父亲退休的问题,这也说明对于我父亲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国务院也是有权处理机关,我父亲的2008年的信访是完全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依法信访行为。并且,我父亲是在国务院信访接待室正常工作时间内进行的信访,所提出的事项也是国务院受理的信访事项之一因此受到登记和接待。同样道理,假设2011年3月我代我父亲到北京国务院信访接待室诉求国务院责令和督促华堡乡政府依法受理和办理拖欠我父亲22个月的工资问题,只要在其正常工作时间内提出其所登记和接待信访事项,也是符合《信访条例》第16条等规定的合法合规的信访行为。(4)我父亲在信访过程中没有《信访条例》第20条规定的被禁止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其他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5)“越级信访”是判决书中出现的说法,《信访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均没有这个术语,所谓的“越级信访”应当理解为,信访人越过对所提出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而到其无职权处理的上级国家机关请求办理此信访事项的信访行为。由前面的阐述可知,2008年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国务院就是有权处理机关,并在实践中得到登记和接待,所以是符合《信访条例》第16条等规定的非越级信访行为。如果说对越级信访还有其他解释的话,那么只能说明,所谓的“越级信访”是符合《信访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合法合规的行为。

我的信访行为也是合法合规信访行为。宁陵县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408号判决枉法裁判,判决以对方当事人朱某的调查笔录和“追记笔录”认定案件事实,朱某的调查笔录是当时的审判员刘自录对朱某作的询问笔录,因此朱某的调查笔录在法律性质上是“当事人陈述”,这是任何普通法官都能认识到的;“追记笔录”是当时的审判员刘自录等出具的证言笔录,在法律性质上应当是“证人证言”,它对勘验情况作虚假记载,因而是伪证,但即使依该笔录记载,说我不参加勘验而使勘验无法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参加勘验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因此,宁陵县法院以这两个笔录作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朱某的调查笔录中对方当事人朱某说的假口供来作为案件事实,任何一个普通法官都能看出这是一个枉法裁判,但商丘市中级法院以(2004)商民终字第121号判决非法维持原判,对于我就财产部分提出的申诉,商丘市中级法院和河南省高级法院不针对我提出的申诉理由进行审查均非法驳回再审申请,这是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011年3月我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申诉,由于有省高级法院的驳回通知书,所是被登记和接待,因此,我的这一信访是合法合规的信访。又由于邱喜光故意伤害案宁陵县法院私自以假协议结案,且宁陵县法院一直拒绝我查阅复制此案卷宗等合理合法的要求,2011年3月我到北京国务院信访接待室对责任法官提出控告,由于《公务员法》也把法官、检察官纳入管理,因此受到登记和接待,随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宁陵县法院以假协议结案向其依法申诉,且也属于登记和接待的事项。因此,我就此案的信访也是依法正常信访。至于正值“两会”也不影响我信访的合法性,在这上诉状中也阐述很明确了。

判决把我和父亲各自的信访硬捏造成共同犯寻衅兹事罪,回避我对上述宁陵县法院审理的两案件的依法信访,是法院枉法捏造、曲解我和父亲各自依法信访行为的枉法裁判。(1)由上面所述我对我和父亲各自依法信访行为的阐述可知,我和父亲在身份上是信访人,所进行的都是合法合规的依法信访行为,且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因此,我和父亲的依法信访行为不会构成包括寻衅兹事罪在内的任何犯罪。(2)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相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时,依法申诉维权,也就是现在所说的“信访”或“上访”,是包括“信访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因此,我父亲提出依法纠正非法报他退休、赔偿依法申诉维权而产生的车旅费、食宿费等必要开支和依法补发拖欠我父亲的22个月工资、补偿拖欠期间的工资利息等,以及我就宁陵县法院枉法裁判和私自以假协议结案,提出申诉和控告,这都是我和父亲行使这一法定权利的行为,至于所提出的信访事项诉求符合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相关规定,对于公民来说,不可能都能提前预知,任何法律、法规等没有对公民设定这一义务,符合不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只不过是所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否得到国家机关支持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信访人来说,提出信访诉求本身谈不上违法,也谈不上有任何过错;(3)宁陵县政府、教体局、人事局、华堡乡政府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部门,华堡乡中心校是宁陵县教体局任命华堡乡国家教育工作者组成的对华堡乡学校教育和教师进行行政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他们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职权和授权以及上级国家机关和行政部门的授权担负着强大的社会管理职能,并有国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监狱,甚到军队等坚强后盾,有效保障法律实施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实现。从性质上讲,国家行政机关、行政部门、行政职能部门,是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和执行部门,负有法律有效实施的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法规等对行政机关和部门的基本要求,假如行政机关和部门等不能依法行使职权和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便是失职和渎职,便是违法和犯罪,因此,行政机关和部门不应当不知道如何依法行使职权、如何依法保障社会管理职能的实现。依法处理信访方面的问题是行政机关和部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表现,依法受理和答复信访事项在性质上是行政机关和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行政是法律等对他们的基本要求。我和父亲在法律地位上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是被管理者,如果我们的行为违法违规,我们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理和制裁,因此,我父亲2008年到北京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依法正常信访行为根本不可能使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华堡乡政府、华堡乡中心校等行政机关和部门在精神上受到强制或者受到所谓的“要胁”,何况信访人在社会上被称为弱势群体早已是众所周知的不争的事实。在我父亲依法信访的情况下,华堡乡政府补发了拖欠我父亲的22个月的工资,宁陵县人事局、教体局等行政机关和部门依法纠正错批我父亲退休的问题,并对提出的报销因信访维权而产生的车旅费、食宿费等必要开支作出了支持决定,判决书中说申诉费用已向我父亲支付到位,假设这个事实成立,所有这些在性质上都是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华堡乡中心校等依职权或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现在又说他们所支持的信访事项不合法、不合理,这实际上是在说,他们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依法行政。如果我父亲的信访行为和其他行为违法,我父亲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理和制裁,因此,信访人的行为违法不应当成为行政机关和部门非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非法履行职责的依据或借口。判决书出现的控方的证据27“宁陵县人事局会议记录”和证据35“关于为李旭东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说明”都说为“稳定大局”,这只能说是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就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具体行为的依据,其中“暂时才答应其无理要求’’的内容只能说明他们没有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法行政。2008年我父亲依法到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信访后,在国务院的直接责令和督促下,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等行政机关和部门仍不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我父亲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和书面答复,而仅仅出具一些证明,为以后恢复侵权状态和对我父亲打击报复提前作了准备,判决书中控方的所谓证据公然显示了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等行政机关和部门在办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上严重违反了《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是严重的滥用职权和渎职。行政法和行政法规等规定,行政机关和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实行行政案卷制度,依据依法形成的案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可调取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行政机关和部门在2008年到2011年办理信访事项的案卷,特别是办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案卷来证实。因此,如果说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华堡乡中心校确实受到所谓的“要胁”,那必定是因自身存在严重的违法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担心我父亲的依法信访行为会使他们受到法律的制裁。(4)我国是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国家基本方针,所谓“稳定大局”应当是,整个社会包括信访活动和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活动都能在治制的轨道正常有序地运行。所以,2008年北京市政府筹备和举办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但北京市政府各信访部门和国务院等中央国家机关各信访部门都在依法正常工作,因此,我父亲到北京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依法信访与北京市政府筹备和举办奥运会是丝毫不相矛盾的两个问题。而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等行政机关和部门非法报批我父亲退休的侵权行为和对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的不依法受理和办理的渎职行为,倒是给大局稳定增加了影响因素。同样道理,如果2011年3月“两会”期间我代我父亲到北京国务院信访接待室等部门依法信访且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也对所谓的“大局稳定”没有丝毫影响。对于我2011年3月就前面所说两案件而进行的依法信访行为也不会影响“大局稳定”。(5)起诉书说的“敲诈华堡乡中心校”和判决书说的“向华堡乡中心校索要其上诉费用”都是错误的。2008年我父亲提出的依法由责任部门赔偿他依法申诉维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支,给予支持的是宁陵县教体局;对于我父亲提出的由华堡乡政府补发拖欠的22个月工资及拖欠期间工资利息,给予支持和给付款项的是华堡乡政府,这由宁陵县教体局和华堡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和两证明上的印章都可以证明。假设判决中说的华堡乡中心校支付9000元的申诉维权的必要费用成立,由于对这一信访事项给予支援的是宁陵县教体局,教体局便是给付义务机关,那么华堡乡中心校的给付行为便是代宁陵县教体局履行义务的行为。事实上,华堡乡中心校是宁陵县教体局任命华堡乡国家教育工作者组成的对华堡乡教育和教师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它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性质上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信访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因此,不能把华堡乡中心校参与了对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的解决就把给付的款项硬说成华堡乡中心校的私产,其实,因解决信访事项履行职责而支付的款项,最终都走帐而由国家财政或地方政府财政来承担。何况华堡乡中心校没有给付过款项。(6)宁陵县教体局等行政机关和部门非法报批父亲退休,我父亲因申诉维权必然产生车旅费、食宿费等必要开支,如果由我父亲来承担这部分费用,也就是由被侵权人来承担,这显然有失公平与合理,如果由有过错的侵权的行政机关或部门来承担这部分费用却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等规定,且符合任何法律、法规等都共有的“公平正义”原则和合理原则。因此,宁陵到教体局作出支持我父亲提出的这一信访诉求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是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等的“公平正义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法院判决为绝大多数争议的解决终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法院审判实践,法律原则也是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依据之一。但现在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等部门又出具证明说支持我父亲提出的赔偿因申诉维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和判决书中所说的华堡乡政府支持我父亲提出的补发和补偿拖欠的22个月的工资及拖欠期间的利息等不合法、不合理,这只是在说明,宁陵县教体局和华堡乡政府等行政机关和部门不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对于我父亲来说同样没有任何过错。(7)2008年在向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等部门就非法报批我父亲退休提出信访事项时,不但不被受理和解决,而且还受到华堡乡派出所(当时两派出所还没合并)民警和楚庄派出所民警的跟踪和威胁、施压,还被以防暴员警相恐吓,因此,我父亲无奈之下只好到北京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依法信访,但又受到宁陵县信访局驻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等的截访、干扰和跟踪,拖延了我父亲依法信访行为的进行。上述这些都是我父亲在北京较长时间的原因,但无论时间长短,只要我父亲依法信访,且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都是合法的,是法律、法规等所允许范围内的自由,谈不上有任何过错。即使信访人行为违法、违规,信访人便会受到法律、法规等相应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起诉书和判决书中的“以上访不回为要胁”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另外,根据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中信联发[2008]5号)、中信联办函[2009]41号、豫信联办[2009]6号、豫信联办[2009]12号和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缠纺闹访人员的处理意见》等文件规定,对非正常上访人员原则上都是依法处理和劝返接回,但所有这些档都没有把判决中所谓的“越级上访”列为非正常上访行为。由前面所述,我父亲是合法合规的信访,因此,信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等在北京对我父亲的截访和接访,实质上是侵犯我父亲法定的申诉维权权利的行为,因对我父亲依法信访所作的截访和接访而产生的费用开支是由截访、接访人员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非正常支出,我父亲对此是没有任何过错的。(8)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应该是指,以非法行为使他人精神受到强制或判书中所谓的“要胁”来强行索取他人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但由上述事由可知,我父亲是在受到行政机关侵权的情况下依法信访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宁陵县人事局、教体局、华堡乡政府和华堡乡中心校等行政机关和部门在精神上没有也不可能受强制或所谓的“要胁”;我父亲依法提出信访诉求录求国家机关的支持,但最终是否能得到支援,决定完全在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行政机关和部门,这是他们职责范围内的权力,所以根本不存在强拿硬要的情况;我和父亲各自的信访是合法合规的信访,且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在实践中均受到依法登记和接待,所以在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对社会秩序有任何的破坏作用。因此,我和父亲各自依法正常的信访行为与寻衅滋事罪构成要判决简单地以“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便抛开了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等规定,利用法院的审判霸权和自己的主观意志对案件事实和罪名、量刑加以编造和确定。因此,本案是宁陵县司法机关制造的一件假案,而法院判决是地地道道的胡编滥造的枉法裁判,实质上是宁陵县司法机关利用司法职权对信访人打击、报复和迫害的一件凶器!

由于宁陵县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408号判决枉法裁判,而商丘市中级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121号判决又非法维护原判,等等,2011年3月我就此向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申诉,结果被宁陵县司法机关非法押回、枉法追诉,因此,本案与宁陵县法院和商丘市中级法院存在利害关系;现在宁陵县法院已出现上诉状中所述的那许多严重违法的事实,因此,现诉请商丘市级中级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网路直播本案二审庭审过程。由于宁陵县司法机关对我提出的管辖异议一再非法掩盖,不作审查和作出决定,致使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处于畸形形态,因此,现在把向宁陵县法院当庭提出的申请宁陵法院回避和管辖异议的五点理由作为向商丘市中级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

由于宁陵县法院剥夺和限制了我和父亲的许多诉讼权利,使我们的许多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被掩盖,故现借助本上诉书向商丘市中级法院提出以下16份申请。

一、申请调取宁陵县法院邱喜光故意伤害案的卷宗中假协议和裁判的送达回证,并申请对上面的签名和指印进行签定,来证明此案是宁陵县法院私自以假协议非法结案,并证明判决中的李豫的证言笔录是伪证言笔录,同时证明2011年3月我信访是有理有据的依法信访行为。

二、申请调取宁陵宁陵县法院(2003)宁陈初字第408号判决案件卷宗,并就宁陵县法院以“追记笔录"和朱某的调查笔录来作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合法举行公开听证;并申请调取商丘中级法院和河南省高级法院对我就财产部分的提出的再审申请查作出驳回通适书的案卷,来证明两法院没有针对我提出的申诉理由进行审查来作出驳回通知书。证明2011年3月我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是有理有据的依法信访行为。

三、申请对判决中出现的我父亲的签名进行鉴定,来证明不是我父亲的签名,证据系伪证。

四、申请调取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华堡乡政府、华堡乡中心校在2008年到2011年办理信访事项的案卷,特别是办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案卷,来证明这些行政机关和部门没有依法行政,不依法履行职责,从而证明影响所谓“大局稳定”的真正因素。

五、申请对判决书中出的控方的证据24“宁陵县楚庄乡郭双堂学校2008年接谈支出情况”、证据25“华堡财政所发放工资人员名册”、证据26“华堡乡财政所的证明材料”、证据27“宁陵县人事局会议记录”、证据31“发放工资人员名册、楚庄中心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32“证明、证据34“宁陵县委员会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作出时间进行鉴定,来证明这此证据是现在编造的假证。

六、申请商丘市中级法院要求宁陵县检察院提交批捕科审查提请批捕时对我作的讯问笔录,来证明我当时提出了申请宁陵县司法机关回避和管辖异议及理由;提交审查起诉科对本案审查起诉时对我作的讯问笔录,来证明我当时提出了我和父亲受到刑讯逼供、诱骗口供等情况,从面进一步证明宁陵县检察院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不作调查是没有理由的严重违法和渎职,宁陵县公安局侦查部门提供的所有证据因缺乏来源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而没有法定的证明效力。

七、申请商丘市中级法院要求宁陵县司法机关提交2011年4月20日宁陵县公安局向我宣布逮捕时对我作的讯问笔录,来证明当时我提出受到刑讯等情况。

八、申请商丘市中级法院要求宁陵县法院提交7月22日送达起诉时询问对起诉书的意见时对我作的笔录,证明我当时已提出申请宁陵县法院回避和管辖异议及其理由,并申请调取看守所提审室当时监控资料,来证明送达起时宁陵县法院对我作了笔录和我当时就提出回避申请和管辖异议等情况。

九、申请调取我和父亲在押期间和提审时宁陵县看守所监室、放风场、提审室的监控资料,来证明宁陵县公安局侦查机关利用在押人员或直接对我和父亲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情况,并证明4月21日我和律师会见时,宁陵县公安局侦查员张胜等干扰会见,非法终止会见,要走会见笔录和毁灭证据的犯意“这都形成证据了”等。

十、申请调取2011年8月24日宁陵县法院审理本案时法庭内的监控资料和摄像资料来证明当时庭审的真实过程,其中包括我当庭提出的申请宁陵县法院回避和管辖异议及理由。同时证明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书是胡乱编造的。

十一、申请一审我父亲的辩护人崔向东律师出庭作证,来证明判决书中出现了庭审时没有出示质证的十余证据情况。如愿证明庭审的其他真实过程情况更好。

十二、申请8月24号日庭审时旁听席上的卢家庭等出庭作证,来证明我当庭提出了申请宁陵县法院回避和管辖异议及其理由,并证明庭审中的其他真实情况。旁听席上的其他证人在得知后再申请他们出庭作证。

十三、申请调取10月7日上午宁陵县看守所2号和1号监室的监控资料和走廊里的监控资料,并申请要求宁陵县法院提交送达判决书时对我作的笔录及送达回证,来证明宁陵县法院王振兴审判员一人到看守所监室门口送达判决书,并且没有宣读宣判,并证明当时提出由我母亲和我妹代为递交上诉书和委托她们为护辩护人。从而证明判决因没有宣判,更没有公开宣判而应没有法律效力。

十四、申请调取1997年元月至1999年6月原楚乡政府和原楚庄乡中心校的发放工资的所有会计账簿。来证明我父亲的任职身份、工资标准、拖欠情况,并和其他工作人员比对确认我父亲的真实的工资标准。同时申请对调取的所有会计账簿形成时间进行签定,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十五、申请调取宁陵县看守所的向我作出的拘留证及拘留证的存根,并申请对其上的签字和指印进行鉴定,来证明我是被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拘留的。

十六、申请商丘市中级法院对我取保侯审。理由是:2011年3月15日在依法信访时,被宁陵县公安民警和其他截访人员撕打到车上强行押回宁陵枉法追诉,在体检时心律125次/分,血常规检查多项指标异常,3月31日宁陵县侦查人员对我作笔录时我已就此提出过取保申请,现在病情严重恶化,身体异常虚弱而得不到有效的诊查治疗。头痛、头晕、心慌、胸痛、胸闷、心律不齐、早搏,并且站起时症状明显加剧,心律明显加速,脉搏衰弱,另还有腰痛、肌肉痉挛,晚上入睡后有抽蓄等症状,这些都是在押后出现的新症状;夜里熬夜值班而睡眠不好时各症状都会明显加重。现在即将进入二审程式,案件各证据已固定,不会发生干扰作证或串供等情况;我是被打击和迫害的信访人,上诉状中已阐明,且有固定工作,因此,我不会逃避审判;宁陵县司法机关利用司法职权制造此假案,并利用刑事案件各个诉讼阶段的期限,对我羁押,甚至超期羁押,来对我施压,逼我口头“承认”有罪,以达到明正言顺地对我枉法追诉,同时利被羁押状态和暗箱操作,利用非人道的非法手段对我打击、报复和迫害。因此,希望商丘中级法院能依法公正审查,批准我的取保侯审申请,保障我不被打击、报复和迫害,保障我的健康权等合法权益。

201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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