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福州警匪无间道案索赔诉讼上诉状

【新唐人2012年4月27日讯】按:2001年2月20晚黑社会老大徐承平(已判死刑)把卞礼忠约至事先特制的透明房间,福州公安局副局长王振忠(逃亡美国)事先指示晋安分局出警数十人,设埋伏根据徐承平的暗号把卞礼忠乱枪射杀,并伪造抢劫现场,第二天当地报纸报导卞“持枪拒捕被当场击毙”。当晚,警方出动吊车协助徐承平抢走了陈信滔车场的数十辆汽车,陈被陷冤狱3年,后无罪释放。陈信滔要求公安局和徐承平的财产继承人连带赔偿1300万元损失,前不久被福州中院驳回。这是我帮助起草的上诉状——许志永(北京律师)

(2011)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定

上诉状

上诉人:陈信滔,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安平二弄72号。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门路13号,法定代表人:徐凡新,局长。

被上诉人:徐宝丰,男,193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凤阪村徐宅32号。

被上诉人:柯木兰,女,193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凤阪村徐宅32号。

被上诉人:潘兰妹,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凤阪村徐宅178号。

被上诉人:徐朝铸,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凤阪村徐宅178号。

被上诉人:王友贵,男,192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七星井新村一区11座404单元。

被上诉人:魏水仙,女,193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村台中14号。

被上诉人:魏琳,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新村4座401单元。

被上诉人:王镇,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新村4座401单元。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的(2011)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并改判支援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福州中院的裁定认定了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职务侵权行为。但又依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原审原告)对福州市公安局的职务侵权行为应提起国家赔偿,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鉴于福州中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上诉状重点分析福州公安局行为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国家机关对其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渊源。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该法并不否定同属于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1条继续有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明确列举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该法,但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明显小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比如国家赔偿法并不包括名誉侵权赔偿、合法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赔偿、国家权力机关的侵权赔偿以及本案公安机关造成的刑事赔偿不包括的损失等,国家赔偿法不能涵盖的职务侵权赔偿显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否则违反宪法上述规定。

2001年2月20日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所属的晋安分局刑警大队的刘雄、郑军带领沈思忠、陈世滨、郑明等几十名民警出警,在安祥车场以卞礼忠持枪拒捕的名义将其乱枪射杀,同日晚12时许,现场出警民警将原告雇员黄云根带往岳峰派出所,对其非法留置审查48小时,其间搜出由其保管的财物钥匙转交给徐承平,徐承平和公安机关动用标有“公安”字样的拖车将陈信滔的办公室财物、汽车等悉数抢走。福州公安局晋安分局动用几十名民警持冲锋枪出警,事后这些民警曾为此次击毙行动受嘉奖,无论该行为被谁利用,多么违法,该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对此,福州中院的裁定已经认定。

根据报警记录、出警警察荷枪实弹、现场击毙以及事后的通报嘉奖来看,上述职务行为的法律性质显然属于处置刑事案件,而非普通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其刑事司法职能而非社会管理职能,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包括冤狱赔偿、违法使用武器造成人身伤害、违法查封扣押财产等,但不包括本案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害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同理,原告被错误羁押三年期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因此,福州中级法院裁定不适用民法通则而建议提起国家赔偿,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敬请福建高院不屈从任何压力,依法支持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信滔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2011)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定

上诉状(补充材料)

一、最大限度地挽回受害人的损失,是刑事司法公信力的体现。

2001年“2.20”枪案发生后,上诉人被诬构成涉嫌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组织、抢劫、敲诈勒索罪,历经八次退回侦查,六审九次开庭后,于2004年3月4日被无罪释放。释放后上诉人提起国家赔偿,福州市晋安区检察院拒赔,福州市检察院逾期不作出答复,后向福州市中院提起国家赔偿。历经三年半的折腾,直至2007年8月1日福州市中院作出了陈氏兄弟各国陪89683.52元的决定;上诉人不服,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与此同时,2001年“2.20”枪案历经两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2007]刑四复89079530号《刑事裁定书》2009.4.21),至2009年5月4日对徐承平、郑军执行死刑,其刑事部分兑现了社会的正义和司法的公正。遗憾的是,期间福州市中院和福建省高院又以(2005)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5.8.5)和(2005)闽刑终字第7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5.11.2),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信滔的起诉,只允许陈信滔作为受害人出庭。而福建省高院作出的终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八项、第九项判决,根本无法兑现中央三令五申:“最大限度地追缴赃款赃物,最大限度地为受害群众挽回损失,最大限度地为受害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2007年4月2日,上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之诉,历经一年八个月审理,福建省高院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四之规定办理,而光以诉讼标的数额不够作为省高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为由,作出(2008)闽立民他字第14号《通知书》(2008.12.9),要上诉人向福州市中院起诉,并对上诉人担心一审法院受地方官员干扰恐失公允,承诺福建省高院会在二审主持公道把关执法。上诉人无奈转向福州市中院要求立案审理,又经历二年二个月的审查,终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经三次开庭审理,其中证据交换和宣判,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均未到庭。遗憾的是,福州市中院始终未向上诉人尽释明义务,就经审判委员会决定所作出了(2011)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具体案件具体裁判,是依法律、依事实、独立专业断案活的灵魂。

一审裁定以两个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一个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一个2002年7月11日对云南一案的《批复》精神,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依法律、依事实、独立专业断案活的灵魂。

1、将球踢回八年前的起点,有悖司法便民、效率原则。

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时,提及巨额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告知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结;上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司法机关又告知,为不影响“从重、从快”审理,待以后另行起诉。如今一审民事裁定,又将球踢回了原起点,作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陈信滔可依法就此提起国家赔偿”。真是让人无所适从!真不知福建省高院和福州市中院从上诉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历经三年十个月的审理,为什么始终不早一点告知,这符合司法的便民、效率原则吗?!

2、时间是最有力的证明!整整一个“抗日战争”追赃的实践检验本身,就是证据。

所谓“陈信滔部分主张已纳入刑事追赃程式处理”,实际上是将八部车扔在一处,连徐承平在庭审中都说这些车“已是一堆破铜烂铁”。难道还要上诉人冤狱三年后,去租一个停车场补检已报废车辆,缴交滞纳税、规费,再行出售已是负资产的车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早就要求司法机关将这些车予以处理,以便减少上诉人的损失。至于所谓“继续追缴”,实际是原地不动,始终不作为。司法机关对为徐承平肆无忌惮实施销赃的安祥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居然连一根毫毛都不敢动!难道这些都不是证据?!一审裁定“陈信滔没有证据证明追缴或者退赔程式的救济已穷尽而其损失无法弥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

3、最大限度实现“填平补齐”的原则,是增强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

关于“三年无罪羁押在看守所而停业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均明确实际存在的损失赔偿范围:除了直接财产损失外,还包括必然、合理的预期收益损失。经计算,上诉人应挽回的实际损失共计壹仟三佰万元。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笔损失会越来越大!一审裁定将上诉人的预期收益损失排除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于法无据!

4、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的范畴,体现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一审裁定根据一个早已时过境迁的《批复》精神,鲁莽认定上诉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2010年4月29日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标准;2009年8月27日新修订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二十条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些条款都是在2002年7月11日《批复》之后修订的,我们应当与时俱进,而绝对不应当不顾事实,挖空心思,搜罗对自己方便的所谓《批复》精神之类,来忽悠领导和老百姓。

5、上诉人早已尽了追赃、执行的释明义务。

为了避免已追回车辆长期置放造成损失,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早已向警方提请拍卖变现,警方始终不作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曾建议先予以拍卖变现,不够部分应由徐承平(判决没收全部财产,到底没收了什么,没有公示)、销赃单位安祥公司(若如够不上销赃罪,也应属销赃行为)予以赔偿,再不够部分应由其“保护伞”、实际该案幕后总指挥——王振忠所没收的财产予以赔偿。

三、要求徐承平、王振忠和福州市公安局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为最大限度地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2006年6月30日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受陈信滔委托,邀请了我国民法、行政法专家应松年、姜明安、毕玉谦、尹田、杨立新、张新宝,就陈信滔财产被抢劫有关法律适用作了专家论证意见书。专家们认为对该案涉及福州市公安局职务侵权问题的研究,是对法学研究建设很有价值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研究上都有重大意义。他们确认郑军、刘雄、沈思忠、陈世滨、郑明等福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州“2.20”枪案件中的系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与徐承平的犯罪行为共同侵犯了陈信滔的财产权。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承平、保护伞王振忠和福州市公安局连带民事赔偿。上诉人财产被抢劫诉请民事赔偿一案,涉及金额巨大,该案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都有重大影响,原则上在省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为妥当,以凸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三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的错误辩解。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范围除了直接财务损失外,还应当包括预期收益损失。只要秉公执法,给受害人公正的赔偿,不仅能挽回人民公安形象,而且能树立起法治的威严。

由于该案拖延时间太久,拖到被上诉人徐承平被处决和王振忠外逃死亡之后,才予以立案,致使上诉人按福州市中院的要求,将可能继承取得其不法财产的直系亲属、法定继承人列为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为了最大限度挽回受害人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敬请贵院不屈从任何压力,依法旗帜鲜明支持陈信滔提起的全部诉求。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信滔13609554166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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