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1年7月21日讯】2006年12月,北京物资学院校园网页上出现的“打到共产党”的帖子,校方查出该IP地址是由原告杨虎使用的电脑里发出的。随后,对杨虎住宅和电脑进行搜查,接下来便是对杨虎进行无休止的审讯,逼杨虎承认该帖子是自己所发。3个月后杨虎就出现精神失常,最后导致精神崩溃 ,被家人送进精神病医院。杨家父母状告学校“侵害生命健康权”。杨虎的代理律师是东南大学法学教授张赞宁,下面是律师张赞宁给“杨虎案”的起诉代理词。
北京物资学院大四学生杨虎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原告人杨虎的法定代理人吴利英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出庭发表代理意见。
当我得知北京物资学院大四学生杨虎竟然被自己的学校迫害成精神病时,感到非常震惊!学校本是教书育人的场所,学校的责任就是要培养出合格的公民。学校对学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学校有责任保护学生的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然而,被告北京物资学院不仅不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反而还对学生进行政治迫害,侵犯学生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终使其精神崩溃,成为精神病患者,这不仅仅是杨虎的不幸,更是学校的悲哀,是对教育的一种亵渎!
一、本例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在校园网页上出现的“打到共产党”的帖子是原告杨虎所发
被告认定那个“打到共产党”的留言是原告所发的。唯一理由就是“经查出发信息的IP地址是由原告杨虎使用的电脑里发出的。”其理由竟然是这么简单而直接。难道仅凭所谓“帖子是从杨虎的电脑IP地址发出的,就一定可以推断出是电脑的主人杨虎所发的吗?我又一次被震呆了!我是对被告的集体智商的低下而感到震惊!如果有这么容易破案,岂不人人都可以成为破案能手,人人成为福尔摩斯。那么还要公安和警校干嘛?还要检察院、法院干嘛?还要律师制度干嘛?
原告2002年9月考入被告北京物资学院就读,因品学兼优,于2004年9月升入本校高职部(本科)学习。2006年12月28日,正当杨虎面临本科毕业时,被告发现在校园网页留言版上有一条“打到共产党”的留言。经校方核查,发现这条留言发出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16时43分16秒,IP地址为192.168.131.201,并查出该IP地址是由原告杨虎使用的电脑里发出的。当天校方就组织了校党委副书记沈小静,保卫处处长李士元,学生处处长付强,校网络中心的张云等人轮番对杨虎住宅和电脑进行搜查,接下来便是对杨虎进行无休止的审讯,并进行录像和录音。逼杨虎承认该帖子是自己所发。当杨虎解释:“2006年12月27日下午我正在某教室听大课,根本不在房间,而且这房间有多个同学都有房门钥匙。”本来听了杨虎的解释,校方只需查一查那天下午杨虎是否真在听课,问题即可弄清楚。可是校方硬要杨虎承认是自己发的帖子,并用指供诱供和威胁的口气说:“你不承认也是你写的,因为是在你的电脑里发现的。”“要是找不到发帖人就是你发的。”“你必须老实交待问题,写出书面材料。”“你要是说不出是谁发的帖子,就要开除学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于杨虎无法说出是谁发的帖子,后又对其连续进行了多次审讯,并扣押了杨虎的学生档案,规定杨虎“24小时不准关机,保证随传随到;周五、周六、周日不准回家”。校方开始只说有一个帖子,后又说在同日21时9分26秒,还有一条内容相同的帖子。致使杨虎精神受到极大压力,在3个月后终于出现精神失常,见电脑、电视机就砸,还砸了其他家具。到2007年至2008年症状加重,常说“有人跟踪,要杀我……”,并发展到对父母施暴,有自杀倾向等,家长只好将其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除了怀疑杨虎之外,难道就没有遭黑客攻击的可能?杨虎证实该承租房已几易其主,每次换新主人时房门和门锁均未换过,这也就是说累计下来已有n多的人可能掌握有该房门的钥匙。被告凭什么“有罪推定”,这帖子一定是原告杨虎所发? 。
二、本例不构成立案的条件
对于本例还有一个必须弄明白的问题是,在校内网站上出现“打到共产党”的留言,是否构成立案标准?
所谓立案标准,就本例来说主要有二类:一是刑事立案,二是行政立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于行政违法案件的立案,也有类似的原则规定,即非经法定理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行政处罚。
本代理人遍查了我国《刑法》和《治安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关的规定,即它既不构成刑事案件,也不构成行政案件。这完全是一起被告自作多情,而制造出来的一起伪案。被告口口声声说:“打到共产党”是什么“反动标语”。“反动标语”的定义是什么?我国究竟有什么法律制定有“书写反动标语罪”,请被告人出示法律依据。
三、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有违法行为存在
1、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㈤项明文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然而,被告人一没有提供,我国究竟制定了什么法律其中哪一条哪一款(项)规定了,在网上发表了“打到共产党”的留言就是反动言论的依据。二没有提供,我国有什么法律,授权被告有可以不经任何审批手续,就可以侵入学生宿舍对住房和电脑进行搜查的权力。三没有提供,被告是否有法律授权可以对学生进行侦查与审讯。四没有提供,被告是否有法律授权,可以对学生作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权利。如果有,请被告向法庭出示。
2、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㈨项明文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因为校方对学生杨虎进行非法搜查及对其进行非法审讯,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学生杨虎精神崩溃,而罹患重症精神分裂症(构成三级残废)的严重校园伤害事故。依据教育部的这一规定,学校无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来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校方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可是,校方不仅未予以“及时救助”,反而推卸责任,直至今天还在说什么“杨虎发表了反动言论”,继续对杨虎进行抹黑、进行伤害。我们对此深表遗憾。
4、从被告的答辩状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承认了自己犯有如下违宪与违法行为:
①有非法侵入原告住宅的行为,并在无搜查证的情形下,非法搜查了原告的住宅和电脑。
②私设公堂,在无任何审讯资质的情形下,对原告人进行非法审讯,未经当事的学生同意并对其进行非法录音录像。
③被告有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
④有非法扣押原告档案材料的行为。
被告对一个遵纪守法、无任何劣迹的学生进行非法审讯,并规定原告“周五周六周日不许回家,不许离校,在学校必须写出书面材料,并且要一直开着手机,随传随到,接受调查”,并对原告进行指供、诱供、逼供说:“留言是在你的电脑上发现的,承认不承认都是你写的,不老实交代轻则开除学籍,重则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的违宪与违法行为已无可置疑。
(二)有损害事实存在
在审讯中,被告对杨虎进行录像录音。终于在巨大精神压力下,将原告逼疯,其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
(三)被告的违法行与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之间因果关系明确
本例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原告患精神病,并非是在离校半年后,而是在审讯中。从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在被告对原告进行第三次审讯时,原告即已表现出紧张、焦虑、坐立不安,且语无论次。被告说:“原告在离校后半年所犯精神病,与学校无关”(引答辩状),这不是故意狡赖就是对医学的无知。
被告承认:原告于2003年(实为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在原告单位就读,在校期间思维正常、生活独立、无精神疾病症状,也未因精神状况到学校医院就诊。(引答辩状第4页1-3行)
精神病的常识告诉我们,在精神受到恐吓、威胁等刺激后,到发生精神分裂往往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并不像被告所理解的那样,只有在校时发了病,才是学校引起的。其实,原告在未离校的时候家长就发现原告精神已经有异常,如天天晚上做恶梦,总认为有人跟踪、偷拍自己,觉得老师同学都在跟踪自己,到处都有摄像头,家里也有摄像头,不敢出门,多次要求父母将新装修过的房子再童新装修,给他吃三黄鸡也认为下了毒,是想害自己……为此,家长不得已在2007年5月份(放假前)就把孩子的租房给退了,接到家里来住,爸爸辞掉了工作每天陪他往返学校。可见,杨虎在校时即已发病,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只不过在离校后,症状逐步加重变典型了而已。
(四)被告主观上有过错
被告明知自己无侦查权、审判权、搜查权,却故意违法对原告进行搜查和审讯,并在审讯时进行录音录像,并采取违法的指供、诱供、逼供的方式来获取口供。其主观过错十分明确。
综上,完全可以认定,是由于被告违法行为,即对原告杨虎的政治迫害,直接导致了杨虎的精神崩溃,而成了一名重症精神病患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伸张正义,请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
代理人:张赞宁
20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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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