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耿松:与西郊监狱打官司系列诉讼之二

【新唐人2011年11月7日讯】10月22日我向杭州市司法局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10月26日即收到了该司法局寄来的《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杭司复决字[2011]第1号)》。该决定书以其贯有的无赖口吻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条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监狱人民警察对你在监狱内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杭州市西郊监狱于2011年8月23日

对我实施的行为完全是在滥用权力,根本谈不上“执法”。这种行为如果发生在监狱外面,毫无疑问构成抢劫罪:从实体上说,它劫夺了我的私人财物;从程式上说,它完全没有合法手续;从手段上来说,它采取了暴力。如果这样的行为要受到“法律保护”,岂不贻笑大方?

10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找我谈话时,竭力“劝”我不要跟西郊监狱打官司,说打也是“燥打”(杭州方言,意即白费力气),肯定打不鸁。国保虽然拿出我写的三篇文章威胁我,但他们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阻止我跟西郊监狱打官司,当然这是上级的指示。第二天,杭州市司法局就作出了这份苍白的、毫无说服力的、无赖式的决定书。当局为什么害怕我跟监狱打官司?因中共监狱有太多见不得人的肮脏事,害怕有更多的人学我的样跟监狱打官司,更害怕随着官司的深入中共监狱古拉格式的内幕会大白于天下。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促进国家的法治建设,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我必须将这场官司打到底!
行政起诉状

原告:吕耿松,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杭州市九莲新村31幢110号108室(102信箱),邮编310012,电话0571-88057334

被告:杭州市司法局,地址: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484号;法定代表人:洪慧萍(局长),电话0571-85174276。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杭司复决字[2011]第1号)》,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复议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于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8月22日被中共当局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关押在西郊监狱服刑。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出狱时,该监狱副监狱长周卫平于当天凌晨3时半带领四个穿一色圆领汗衫、一色长裤、戴一色手套的状似黑社会打手的便衣将原告从床上拽起,说要放我出去。当时周卫平穿着便衣,我不认识他。我说你们是什么人,都穿着便衣,我要看你们的工作证。周卫平说,看工作证到警官办公室去看。我说现在时间太早,不安全,我要按监狱的规定5点半出去。周卫平不容分说,就让四个便衣把我从监室押到警官办公室,他没有给我看任何一个人的工作证,而是对我进行非法搜身。我告诉他,《中华人民共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对公民非法搜查身体(包括身上穿着的衣服,头上戴着的帽子和随身携带的包裹等身体的延长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没有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出狱时要进行检查,没有法律的规定就非法的。而且,今天我已经刑满释放,监狱跟我之间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已经结束,如果认为我有犯罪嫌疑,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式进行,监狱没有权力对我进行搜查,监狱对我的搜查是非法的。但周卫平根本不听我申辩,命令两个便衣将我随身携带的装私人财物的袋子夺走,从袋中搜出我的六本日记(从2007年8月24日进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到2011年8月22日在西郊监狱服刑期间所写的日记)、一本书稿(《中国民主与中国民主党》)、两本剪报、两本诗词抄本、三本笔记本以及《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传唤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我在服刑期间替狱友写的申诉书的草稿、监狱对我扣分的发票等物品并非法扣押,还将我于前一天交给监区检查的《政法往事》、《民主是一种现代生活》、《1911年中国大革命》、《危机中的变革》、《圣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解与配套》、《监狱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注解与配套》、《严陵七子诗词选》、《绘图千家诗》等书籍以及8月11日我家属探监时带出的一本《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也非法扣押(10月25日西湖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已将《1911年中国大革命》、《危机中的变革》、《绘图千家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注解与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解与配套》、《监狱法及其配套规定》、《严陵七子诗词选》、《圣山》八本书和《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传唤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等文件还给了我,但还有其他重要物品没有还给我)。当时我要求周卫平出具被扣押物品清单,也遭其拒绝,并让两个便衣强行将我架到汽车上。当时的目击证人有:西郊监狱入监区监区长汪国平、副监区长余爱民、入监区警官何松源,值班护监杨先澄、徐小弟(服刑人员)。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在出狱时被非法扣押的上述物品都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中六本日记包含了我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隐私权,书稿《中国民主与中国民主党》包含了我的财产权和知识产权,西郊监狱无视宪法和民法、物权法的规定,采用黑社会式的手段,强行将我的物品扣押,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2011年9月23日,原告致函西郊监狱,要求其归还被其非法扣押的财物,并请在十天内答复。但西郊监狱既不归还财物,也不答复。为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于我的权利,保护我合法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2011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杭司复决字[2011]第1号)》,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条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监狱人民警察对你在监狱内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监狱法第五条强调的是“依法管理监狱”,但西郊监狱对我实施的行为并没有“依法”,翻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78条条文,没有哪一条规定要对刑满释放人员出狱时进行搜身并扣押其合法财产。即使我这时的身份还是中共当局所诬称的“罪犯”,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对这一白纸黑字载明的法律条文为何不依?西郊监狱规定刑满释放者最早在早上5点半出狱,但凌晨3点半周卫平就带领四个便衣把我从床上拽起,而且在我上厕所、洗脸时都紧跟着我,对我呈战斗队形散开。在把我从宿舍架到警官办公室、强行从我手中夺包搜查、再从警官办公室架到汽车上的过程中,都采取了暴力手段(我的左肘被捏得淤血,一个星期后才褪去)。也就是说,我的人格受到侮辱,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我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事实证明,西郊监狱没有“依法”,而是在违法。难道这样的违法行为也要“受法律保护”吗?

至于“监狱人民警察对你在监狱内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完全是一种托词。前面说过,西郊监狱对我实施的并不是执法行为,而是违法行为。正常的执法行为,应当有合法的程式,完备的手续。当时冲进宿舍的周卫平和四个便衣我都不认识(周卫平是我后来才知道的,其他四个便衣我到现在还不知道他们的身份),虽然在警官办公室里我认识狱政科科长和其他几个入监区警官,但我认识这些人并不等于周卫平等人不需要证明身份和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当我要求周卫平出示警官证时,他理也不理,即指挥四个便衣从我手中夺走我的私人财物。当我要求周卫平开具清单时,他就命令四个便衣强行将我架出警官办公室,拖到汽车上。这样的行为怎么能说是“执法”呢?这种行为如果发生在监狱外,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西郊监狱在2011年8月23日凌晨3时半至4时对我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对我个人财产的扣押是非法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为杭州西郊监狱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责令西郊监狱返还原告合法的个人财产。怎奈被告出于对下级部门的庇护和对公民权利的藐视,作出了上述极不负责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诉至贵院,望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吕耿松

2011年11月5日

附:1、行政起诉状副本一份

2、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杭司复决字[2011]第1号)》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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